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38號
TYDV,100,訴,138,201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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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南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芬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
      早坂玉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徠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亮君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附表二所示風扇及散熱器產品後陸拾日,給付原告美金肆萬零參元,及自原告交付附表二所示風扇及散熱器產品後陸拾壹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肆萬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肆仟伍佰壹拾柒元伍角,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美金肆仟伍佰壹拾柒元伍角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 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訴 訟標的,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 依前開規定,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為合法,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12日向原告訂購風扇及散熱器產品,原 告即依被告預計訂購之數量開始備料,待被告確認原告所提 出之樣品後,遂下單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品,並要求原告 於99年8 月中旬完成生產。嗣原告已依約將附表一編號1 、 2 、3 所示之部分產品製作完成,並經被告公司負責人魯亮 君承認並接受,詎於99年8 月10日被告之美國經銷商告知散 熱器品質有所異常,被告隨即要求原告停工並取消附表一編 號4 所示之訂單。惟美國經銷商上開所述,實乃被告自行變 更原告已交付之成品所致,與原告無關,原告所生產之規格 均依被告之要求為之,並無瑕疵。又原告已寄發律師函催告 被告前來受領前開產品並依約支付貨款,惟均未獲置理,被 告顯已陷於遲延。而就原告已完成之產品,依兩造間之契約 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於扣除被告已付款部分,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貨款美金40,764.5元,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三型風扇 彩盒開版費美金480 元,又原告前為配合被告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訂單已訂購備料(即鰭片209,304 片)並已著手 生產,因被告終止訂單致原告受有美金7,286.88元及新臺幣 1,710,255 元之損害,並以本件起訴狀之內容及依民法第51 1 條規定,催告被告賠償上揭損害。
㈡原告所完成之風扇及散熱器並無被告所辯之瑕疵: ⒈本件被告既辯稱原告所完成之風扇及散熱器有瑕疵云云,依 舉證分擔之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與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依原告所交付之風扇、散熱器及彩盒照片內容觀之,其所交 付之貨品狀況良好,並無任何瑕疵,且原告均依照被告指示 規格製作生產,品質亦經被告承認,顯見原告已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而被告公司負責人魯亮君曾於99年10月8 日至原 告公司處進行會談時,已當場向原告道歉,並稱願意負責, 只是無力支付貨款,此情有原告公司多名人員在場親見親聞 。況且風扇及散熱器均屬為配合被告需求所特別製作之客製 化商品,在產品規格與樣式之設計上,均係在兩造合意下所 決定,若原告已依兩造所約定之功能、品質、效用為製造, 即屬無瑕疵之產品。茲說明如下:
⑴風扇部分:
a本件被告已各於99年6 月30日及8 月6 日簽署型號PH-F 80P 、PH-F120S、PH-F120TS 、PH-F120P及PH-F140P、 PH-F140TS 之風扇樣品承認書,可見被告對於原告交付 之風扇樣品品質均表示滿意。且原告前於99年7 月15日



亦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訂單型號PH-F120P之風扇40個交 付予被告收受,茍該批風扇有瑕疵,為何被告於受領時 未有任何異議,反而於同年月30日將編號5 所示訂單由 900 組追加至1008組,甚於同年8 月25日將已領貨之款 項付清,顯見原告所製作之風扇無任何瑕疵。況且,兩 造就風扇部分所約定之規格、樣式、品質、功能、效用 等各方面皆已達成如樣品承認書中之合意,嗣原告依被 告所選擇之產品樣式,製作出風扇,既已照其所指定之 圖面進行製作,則被告反執該圖面設計原本即存在之情 況,指摘其為瑕疵,非但有違誠信原則,所述亦不屬實 。
b參本院卷三第32至38頁之會議紀錄資料所示,原告交付 之40個風扇,已經被告確認外,被告於兩造會議中亦明 確表示剩餘之960 個風扇毋庸再為檢驗,可見被告完全 接受原告交付之風扇產品。
c原告之風扇均依訂單之格式製作,被告就風扇之規格並 未要求必須將電線封膠於線槽內,此從市面上販售之電 腦風扇皆以開放式溝槽來放置電線自明,故風扇之電線 本即可自線框中取出,並無所謂電線露出扇框太多而構 成瑕疵之問題。且依樣品承認書中圖樣所示,被告所選 擇之樣式,係未以線扣將線材固定之形式,而此種形式 ,僅須以外力輕輕拉動即會造成線材外露之情況。 d被告雖辯稱風扇有線材外露之瑕疵云云。然因風扇線材 係應被告之要求而於製作時不加以固定,且被告辯稱線 材無固定在線槽內等指摘,非但於肉眼難以確認,被告 亦未說明對於風扇之功能效用有何種負面影響。實則, 所謂風扇之瑕疵須以達到無法運轉以散熱之要求,方足 以構成,然被告迄今無法就前開事實加以舉證,足證被 告所辯毫無理由。
⑵散熱器部分:
a兩造前就散熱器產品之規格、樣式磋商討論後,經被告 選擇想要的樣式,最後由原告提供報價單(內含圖面) ,被告再根據報價單下訂單,可知兩造就散熱器部分所 約定之規格、樣式、品質、功能、效用等各方面皆已達 成如報價單中之合意。
b於99年6 月底及7 月底,被告公司負責人魯亮君二次前 往大陸工廠親驗附表一編號3 所示訂單中之散熱器成品 ,並帶回44個散熱器,顯見被告已接受該散熱器成品品 質。其後,原告另於99年8 月11日交付被告126 個散熱 器,且被告業於99年8 月25日電子郵件中自承收受,並



付清已收產品之款項。
c參被告於99年8 月10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上載「另 外,以目前TC12(即散熱器)的狀況在品牌的定位與市 場期待是有衝突,因此經過內部討論,Ryantek (即本 訴被告公司)需要承認錯誤,在這個案子中承擔1K量產 品必要的庫存責任與損失。麻煩請暫停所有相關生產與 備料的作為,並取消2Kpcs 的訂單,我們需要再進一步 檢討相關作為才會進行TC12的下一個動作,煩請加速TC 12庫存料的清點,並提供清單」等語,可證原告所交付 之散熱器並無任何瑕疵,被告僅因之後市場對散熱器需 求有所變更,故而取消散熱器之訂單。此外,被告更因 經營不善,虧損連連,遂以各種理由敷衍、搪塞原告, 拒絕給付貨款。且參上開電子郵件,通篇未指出散熱器 有溢錫及焊接不良之瑕疵,且被告於99年11月22日寄發 之律師函中亦未提及,若有溢錫及焊接不良瑕疵,以肉 眼即可觀知,何以被告於99年7 月底收受量產品至99年 11月為止均未提出,顯然與常情不符。
d原告係依被告所選擇之規格樣式而生產產品,散熱器外 觀磨損等問題,並非原告生產時所造成,且亦無足以影 響功能、品質、效用之瑕疵。被告所選擇散熱器設計結 構,乃因價格低廉,本較易受到外力影響而變形。且本 訴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對散熱器部分所主張之瑕疵,幾乎 皆在指稱外觀上有磨損、摺到、變形等問題,惟該等問 題的產生,實係產品完成後由外力所造成,根本極可能 係本訴被告保管、搬運之不當所造成。
e至被告所辯鰭片歪曲或鬆脫、平整度不良、鰭片間距不 平均等問題,亦屬肉眼難以確認,僅係被告片面主張, 至於其餘主張如磨損、髒污、撞傷等問題,則很明顯皆 屬生產完成後之外力所造成,由於被告遷移貨品多次, 於搬運過程皆有可能造成上開損傷,故被告辯稱上揭問 題均屬於產品之瑕疵云云,並不足採,且被告亦未說明 對於散熱器之功能效用有何種負面影響。又遑論此種非 由生產上所造成之外觀輕微磨損或變形,非但不影響散 熱器功能、品質、效用,即非屬瑕疵,在工業產品業界 ,只須向生產方即原告要求更換或修補即可。被告逕行 辯稱此為瑕疵並主張解除契約,實僅係為商業判斷失誤 下惡意欠帳的策略。
⒊被告雖辯稱在開模前原告有做了四次的手打樣品,但手打樣 品就已經不符合被告的要求,原告也同意沒有達到要求,所 以要被告將手打樣品返還原告,但原告並無修正手打樣品,



而是在99年4 月表示希望開模用模具生產,做出的樣品會比 較穩定,被告就同意開模試產云云。惟查,被告早於98年10 月16日即已知悉手打樣品需於大陸開模測試,且原告早已於 99年2 月3 日告知被告以損壞的手工樣品來測試是不公平的 。而被告於99年3 月30日參觀工廠後即確認可以開模,可見 被告已同意依據修改的圖面開模。且倘非被告已經同意原告 毋庸修正手打樣品,被告何以願意同意馬上開模,可見被告 前開辯詞,與事實有間,委無足採。
⒋依證人郭建強張常海於103 年5 月9 日陳述,被告確實於 99年3 月底前往原告位於大陸工廠參觀,並當場對於焊接過 程中不可避免之溢錫現象了解後,同意接受並確認可以開模 ,且於99年6 月間先後前往原告位於大陸工廠確認開模情形 ,觀看試產製程、對試產產品進行檢驗,並取走試產品,復 於99年7 月20日至30日被告前往原告位於大陸工廠觀察正式 生產時,完全接受量產之產品,並於返台時帶走24個當時生 產之散熱器,同時通知廠方將當時生產之126 個散熱器寄送 至台灣。
⒌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絕大部分皆為99年6 月30日及8 月6 日以前,即被告以樣品承認書確認原告樣品品質之前,於此 之前,皆在討論如何制定產品規格,如有品質或規格不合被 告之需求者,則會再視被告之需求而更改設計至被告滿意。 是以,在試驗階段中之試產品,兩造皆以電子郵件方式討論 產品規格,經被告以樣品承認書確認原告樣品之品質及規格 後,原告才進行量產。被告提出有瑕疵之風扇及散熱器照片 ,乃其個人所製作之私文書,無從證明原告之產品有瑕疵, 原告否認其真正。
⒍被告辯稱曾要求原告於期限內提出無瑕疵之產品,但原告逾 期未提出,被告才解除契約等語。惟原告否認被告曾向原告 反映交付之試產品有瑕疵,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 疵之產品。實則,被告並非反映產品有瑕疵,而是要求加強 產品之功能,此為契約以外之事項,不涉及瑕疵,且原告於 99年9 月7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被告皆無回應。換言之,被 告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被 告尚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⒎縱使認定原告所完成之風扇及散熱器有瑕疵,且被告得因此 主張瑕疵擔保權利,然被告於99年6 月及7 月分別收受散熱 器,業如前述,但並未於1 年內行使權利,已逾越民法第51 4 條規定除斥期間。
㈢參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製作之102 工鑑法字第 04003 號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可知,本件



原告交付風扇及散熱器之產品亦無瑕疵:
⒈風扇部分:觀諸鑑定報告第79頁鑑定結果之呈現,被告並未 提供樣品承認書,風扇係量測「噪音值」、「最大風量」、 「最大靜壓值」,並未對量測之結果進行「標準」比對。且 查:
⑴按壓力與風量本呈反比現象(即壓力越大風量越小,風量 越大壓力越小),不同風洞量測設備存在斜率不同乃為正 常現象,亦即檢驗設備(例如:測試設備之形狀、噴嘴之 位置)不同會導致測試儀器間之誤差,影響測試結果,造 成3%以內之誤差值。而鑑定單位使用之設備為方形設備( 參鑑定報告書第13頁),原告所有檢驗設備為圓形設備, 本為不同設備,檢驗數據自無可能完全相符,惟仍於3%合 理誤差範圍內,自不得以此認定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⑵本件風扇成品製作迄今已有數年之久,本有折舊效率減退 ,更遑論被告運送、保管不良,業為造成風扇效能降低之 原因,而鑑定報告所測試結果,與樣品承認書內容均在合 理差異範疇,自不得以此認定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⑶再以本院卷三第13頁編號5 原始樣品風扇之噪音、風量數 據為基準,比對其他成品風扇之噪音、風量、風壓數據, 幾乎所有成品風扇數據,都較原始樣品風扇之噪音數據小 ,對於風量、風壓數據相對大,足證原告交付之風扇噪音 、風量、風壓數據品質,更優於原始樣品。至部分風扇風 量數據雖略低於原始樣品風扇,然以2000RPM 所載數據為 例,風量數據落差範圍僅有0.274%至0.379%間;編號13風 扇風壓數據雖略低於原始樣品風扇,三次測試風壓數據落 差範圍僅分別為1.274%、1.149%、1.384%,此均屬於製程 工差之合理範圍,以及每個風扇測試時轉速均非固定不變 ,風量、風壓自有可能因此有些微變動,但原告交付之風 扇風量、風壓數據與原始樣品風扇仍屬於合理範圍,品質 亦與原始樣品風扇相同。
⑷本件原告乃依據被告所決定之規格及樣式,進行代工(即 OEM ),製作客製化產品,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乃視是否 符合被告所決定之規格及樣式而定,至於鑑定報告所謂與 量測標準進行比對,應以留底樣品及交貨產品為「標準」 比對,較為允洽。蓋樣品承認書僅為參考數據,且被告於 前往原告位於大陸之工廠時,即對於原告之風扇產品測試 完成。
⒉散熱器部分:參鑑定報告書第87頁之最終結論,編號1 、46 、10、22等5 組效能不符規定,且此5 組均係屬於被告所提 出之產品;其中編號6 並無外觀上之瑕疵,而於其他有較嚴



重外觀瑕疵之散熱器,在功能上並未有不符相關規範要求之 現象,故而本案鑑定項目所述之外觀瑕疵,並非必然會導致 效能之異常,該等外觀上瑕疵較明確的問題,主要應仍係在 於產品外觀並未滿足一般對於「新品」之期待,惟本案待鑑 定物之外觀是否確為製程所影響者,依所取得之狀態而言, 則多尚難以具體特定。蓋該等瑕疵是否為製程所致,僅溢錫 可確認為製程所致,但其他瑕疵除製程可能導致外,仍有可 能係於運送、進貨過程或存儲期間之環境或其他外力所造成 ,尚難直接認定其係直接導因於製程之結果。按此: ⑴鑑定報告顯然已經證明散熱器功能上並未有不符相關規範 要求之現象,原告之工作物並無瑕疵,被告所謂原告未依 債之本旨給付之辯詞,實屬無稽。
⑵而鑑定報告書測試結果散熱器有效能不符規定部分,均為 被告選取部分,其他部分均無效能不符,且原告一般出貨 均會為全部檢驗,並因此淘汰效能不佳產品,然因被告考 量效能檢驗過程必然會產生底部印跡,為避免前開現象, 要求原告毋庸測試,功能數據由被告自行處理,則產品縱 有不佳,亦非得可歸責於原告事由。
⑶鑑定報告書業已載明本案待鑑定物之外觀是否確為製程所 影響者,依所取得之狀態而言,則多尚難以具體特定,仍 有可能係於運送、進貨過程或存儲期間之環境或其他外力 所造成,尚難直接認定其係直接導因於製程之結果,而散 熱器成品製作迄今已有數年之久,期間自然會產生銅底變 色、自然氧化或熱管電鍍層變色等正常現象。更遑論期間 經過被告運送、保管不良,均會造成散熱器外觀與一般對 於新品之認知有所落差,抑或散熱器經被告多次運送,於 運送途中經過不當撞擊,亦勢必造成內部散熱器受損,自 不得以此認定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⑷被告早於99年8 月6 日即已表明毋庸驗貨,並於同年8 月 10日自認錯誤乃因被告錯誤所致,被告應承擔庫存責任與 損失,並於同年8 月25日交付原告已交貨之貨款,益證原 告並無被告所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蓋如被告收受之 物確實有瑕疵,衡諸常情,被告豈有可能未立即向原告反 應,甚而確實給付收受物品之貨款。
⑸按「溢錫」部分本為生產過程自然現象無法避免,原告於 初期開模前就已明白告知溢錫無法避免,被告前往原告位 於大陸工廠時,即有加以說明,其並表示同意,則散熱器 溢錫部分被告既已同意,自難以此認定原告未依債之本旨 給付。
⑹又「焊接」部分,原告製程乃採用目前業界通用能更加提



高產品散熱性能之回流焊接技術進行焊接加工,原告於初 期開模前已明白告知被告知悉,被告前往原告位於大陸工 廠時,亦有加以說明,其並未對原告製程表示異議,同意 接受原告交付之散熱器。又所謂回流焊接技術,乃錫膏焊 接由固態至液態再轉換為固態之方式焊接,又因銅、鋁、 錫膏之導熱係數不同,熱脹冷縮程度有所差異,固化過程 會產生間隙,焊接過程中錫膏因為達到熔點液化而有不規 則流動性及物理力影響,液體會自然流向偏溝槽底部,造 成溝槽底部先有溢錫現象,同時因為加工工差,錫膏填充 空間亦會有所差異等因素,故於錫膏量一定之情形下,錫 膏於接近邊界溢出乃不可避免之現象。且由於銅、鋁、錫 膏之導熱係數不同,熱脹冷縮程度有所差異,錫膏於液態 至固態過程中,原先飽和於熱管及散熱片間之錫膏凝固會 進行收縮,然因錫膏流動之不規則性,因此出現間隙乃不 可避免。換言之,基於焊接原理、錫膏之特性、散熱器組 件特性、物理力及配合工差等因素,溢錫及焊接間隙現象 ,乃回流焊接技術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⑺至散熱器鰭片歪曲(翹曲、變形)、鰭片接縫處產生間隙 、密合度欠佳、平行度不佳等,係因被告要求以便宜模具 製程(即穿鰭片方式)、便宜結構生產(即鰭片與鰭片間 並無連結,而由單片鰭片一片一片插入熱管,利用公差將 熱管與鰭片結合)所致,不可歸責原告。
⒊綜上,鑑定報告實已證明被告所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之 辯詞並非事實,委無足採。
㈣承前述,縱認原告所完成之風扇或散熱器有瑕疵,因被告尚 會為散熱器再為加工、塗裝覆蓋溢錫現象,則與減少散熱器 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更無關重要,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不得視為瑕疵。又依前所述,被告於契約成 立時,即知散熱器有溢錫及焊接不良之瑕疵,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主張原告應負擔保之責。再被告取走 散熱器之試產品及量產品後,均未通知原告有何瑕疵,依民 法第356 條條第2 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另被告 分別於99年6 、7 月份收受散熱器後,未於6 個月內行使權 利,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其解除權業已消滅。 ㈤本件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
⒈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承攬契約關係。蓋原告接受被告訂 單乃客製化產品,即原告依據被告指示,為被告之客戶所特 別開發、設計、備料、組裝及驗收,兩造交易過程乃一個承 攬開發過程,契約目的著重在特定工作物之完成,而所有權 移轉僅為承攬契約之從屬義務,故兩間契約之性質,應屬民



法第490 條第2 項規定之「連工帶料」承攬契約。據此,原 告就已依約生產完畢部分,並因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已符合 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物部分之報酬 ,並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故要求原告停工 而生之損害。
⒉倘認兩造間並非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亦屬承攬及買賣之混和 契約。蓋兩造間係約定由原告依照被告之需求客製化設計模 具,經測試符合被告需求後,由被告預計所需數量陸續下單 訂購,原告依其訂單分次於一定期間交付,核其性質,亦具 有繼續性契約之性質,並就原告依被告客製化需求設計、製 造風扇及散熱器部分適用承攬之規定,僅就原告交付風扇及 散熱器部分,適用買賣之規定。據此,原告就已依約生產完 畢部分,並因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已符合民法第235 條但書 規定,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物部分之報酬,並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故要求原告停工而生之損害。 ⒊退萬步言,若認兩造間僅成立單純買賣契約關係,則依民法 第367 條規定,被告亦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原告自得 依據兩造間之契約及民法第345 條規定,於扣除被告已付款 部分,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已經生產完成部分之貨款報酬,並 就已依約生產完畢部分,因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已符合民法 第235 條但書規定,原告尚得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民法 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物部分之報酬。至 就被告無故要求原告停工部分,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 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 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 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 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 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述,原告既係依據被告下單訂購數量生產,並將貨物送 往本訴被告指定之地點,則被告自負有指示原告將生產貨物 送往何處之義務,以輔助實現原告之給付利益,然被告不僅 預示拒絕給付,且違反其協力義務,依上實務見解,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行使權利,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復按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 履行情事,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債權 人對於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債務人之將來給付,必感不安 ,為解決此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及第254 條至



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75 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既為繼續 性契約性質,且中途被告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依上實務見 解,原告尚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254 條規定,終止 將來之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準此,被告既已預示拒絕受領,並經原告於99年12月27 日催告被告回覆是否繼續履行未果,致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 視為合意終止情形下,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 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故要求原告停工而生之損害。 ㈥依1 附表一編號4 訂單所示,每個散熱器由兩落落成(Phan teks Twin Tower Cooler),每落則由45片印有「Phanteks 」字樣之鰭片組成(45 fims per tower with phanteks lo go),故為完成上開訂單,原告即於99年向迅陽公司訂購刻 有「Phanteks」字樣之鰭片209,304 片,貨款總計美金7,32 5.64元,是此等鰭片刻印有被告指定之「Phanteks」商標, 係原告基於上開訂單所訂製,於被告終止訂單後,原告無法 另作他用,故此部分鰭片之訂製費用,屬被告終止訂單所致 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 外,附表一編號4 、5 之訂單,原告於接獲訂單時,即依訂 單內容購置原料,其中更多屬依被告要求之規格所訂製之客 制化備料,其規格與一般不同,今被告要求停工並終止訂單 ,致上開客制化備料無法退貨,原告亦無法供以生產其他貨 品,顯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㈦被告辯稱原告未依交貨日期交貨云云,為不實在。蓋附表一 編號5 之風扇訂單並未約定裝運日期,更未記載運送目的地 ,被告亦未曾為進一步指示確實送貨地點,自無被告所辯未 依約定交貨日期交貨之情形。至編號1 至4 之風扇及散熱器 訂單,雖有記載裝運日期以及交貨地點,惟被告於99年8 月 6 日兩造會議中已重新變更改定編號1 、5 之風扇送貨地點 ,可見兩造已經有變更交貨日期,甚遑論被告遲至同年8 月 24日均未曾告知原告確實交貨地點;至編號2 至4 之散熱器 訂單,乃被告於99年8 月10日即通知要求原告暫停交貨動作 ,並非原告不依約定交貨日期交貨。
㈧被告末稱其已解除契約云云。惟查,被告既無解除契約之事 由,且附表一編號4 、5 之風扇及散熱器訂單已經先行視為 終止,被告自無可能再行使解除權,被告前開所辯,亦屬無 稽。
㈨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1,2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286.88元與新臺幣1,710,255 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
㈠本件買賣契約兩造於98年間洽談合作之際,被告已提出Noct ua NF-P12 、NF-P14之風扇及Prolimatech 、Megahalems、 Prolimatech Mega Shadow 、Noctua D14之散熱器作為對照 樣品交予原告,當時原告擔保其有足夠之專業能力與資源, 得以做出相同或更為優異之產品,兩造才開始洽談合作事宜 ,應可認定兩造已對買賣標的物之品質、效能達成共識。然 原告嗣後所製造、交付風扇及散熱器之產品均不符合約定品 質、效能要求,其中風扇部分,樣品有線材未固定在線槽內 、未用線扣固定線材、線材不平整及內部磁鐵、矽鋼片、線 圈組件較小或較少之偷工減料等瑕疵;散熱器部分,則有溢 錫、裂縫、散熱鰭片平行度不佳、雙塔產生錯位、散熱鰭片 產生嚴重變形、孔隙與銅綠等嚴重外觀瑕疵,顯見原告未依 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屢經請求補 正瑕疵未果,故被告才要求原告於瑕疵補正前停止出貨。此 外,被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原告限期提出無瑕疵之樣品,惟 原告迄未提出,已陷於給付遲延,而經被告解除契約,爰再 以100 年3 月1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代為意思表示 。又本件契約解除後,原告本應返還被告已交付之貨款,並 賠償被告之損害,要無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理。 ㈡兩造約定本件買賣標的之品質,應以被告已交付與原告之樣 品為準,蓋由於被告簽認之訂單,僅於產品種類、所購數量 、適用的單價、訂單總價及交付時間地點為約定,並未就品 質為約定,故應待日後對話為意思合致或普通適用之行業品 質標準,且按諸商場交易,關於色澤及顏色深淺程度,如以 文字表達,買賣雙方意思易生差異,復有以樣品的提供,加 以確認的習慣(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參照)。 承前述,本件被告既於兩造在交易過程中提供前開風扇及散 熱器樣品供原告為施作標準,顯見兩造確實以被告所提供之 樣品為施作標準。
㈢被告否認原告已交付之風扇及散熱器樣品均經被告所承認, 該樣品之品質並未為被告所接受:
⒈本件合作過程中,被告即不斷要求原告提出SOP 生產標準作 業流程、SIP 標準檢驗的規範及允收與驗退標準之相關文件 ,以確保產品生產過程之品質,並避免將來產生爭議。甚被 告於99年5 月底時,亦曾在兩造之會議中對風扇生產品質的



一致性表達疑慮,並且要求原告落實品保全檢以確保生產品 質的一致性,但原告對於這些要求始終都未正面回應,且由 原告於99年7 月間交付之40組風扇包裝方式,即可得知原告 並未依照SOP 標準擺放,或者根本就沒有相關SOP 規範,由 此可知原告於生產過程中即欠缺品質之相關規範,實係導致 產品瑕疵不斷之重要原因之一。
⒉原告稱被告已於99年6 月30日簽署三種類型之風扇樣品承認 書,顯見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風扇樣品品質均表滿意云云, 並不實在。蓋當時係原告聲稱風扇的交期長,故催促被告下 訂單,而被告之所以簽署風扇樣品承認書,也係為確認風扇 之交期所致,但當時風扇之包材即風扇彩盒還未確認、風扇 的品質也未經確認。復觀諸原告當時所提出之完整一份被證 10風扇樣品承認書,該承認書中係對風扇之規格以及產品之 電氣機械特性為定義,並非定義產品之完成樣品,對於產品 之用料及包材均未作規範。甚參原告於99年7 月1 日聲稱「 工廠在最後確認的包材完成之前是沒有辦法製作SOP 及SIP 的」等語可知,若沒有SOP 及SIP ,原告究竟是如何為風扇 之生產及進料、成品做檢驗,同時亦未提供檢驗之標準予被 告,原告生產過程品質之粗糙可想而知。
⒊關於風扇線材外露之情形,被告於99年1 月15日即針對線材 外露提出質疑,同年5 月31日會議記錄中明載線材外露問題 需與工廠double QA 改善,並非原告所稱99年8 月才提出。 另因散熱器開模之後仍需試模,原告所提供之試模樣品也同 樣無法達到要求,開模期間原告研發人員張正義接手,透過 改變設計欲設法達到與Prolimatech Megahalems同樣效能, 但仍無法確定原告委外生產之散熱器能否達到效能之標準, 最後原告建議先小批量試產,讓產線熟練,並驗證生產是否 有品質問題,然最終原告所生產之產品確實仍有瑕疵。 ⒋被告於99年8 月10日寄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其中所稱「承 認錯誤」之語意,乃係為自己後悔誤認原告擔保品質之錯誤 ,且該次電子郵件之主旨,主要為主張產品有瑕疵、品質不 佳,並非承認原告所交付瑕疵樣品之品質,原告斷章取義, 殊無可取。又兩造間雖曾就如何修改產品多次以電子郵件聯 繫,係因原告為被告設計生產之風扇、散熱器,一直存在品 質與效能之瑕疵未為改善,被告要求原告改善瑕疵提升品質 及效能,以合於樣品之品質效能,顯然上開電子郵件往來內 容並非原告所稱品質約定之磋商修改,洵無疑義。 ⒌原告雖主張有瑕疵之產品均屬試產品云云。然試產品為主契 約分期給付之第1 期,雖名為試產品,仍屬主商品之交付, 若有瑕疵仍達解除契約之程度,不容原告否認。又被告請求



原告改善屬契約範圍內原告所應提供之產品品質,原告於99 年9 月7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主要是原告對成品如何改 善之對策,亦即所述全部是加強成品之結構及外盒包裝,並 非契約外之事項。
⒍原告稱散熱器有溢錫及銲接不良等現象,係經被告同意云云 ,絕非事實。查原告於製作工程樣品之階段即問題不斷,並 未達到與對照樣品同樣品質、結構、效能的水準,甚至於99 年8 月中才告知被告改變散熱器鰭片結構之設計,即便為模 具品所生產出的產品,仍有許多瑕疵未改善,於此情形下, 被告絕未同意原告可生產溢錫或銲接不良之產品,事實上溢 錫或銲接不良並非生產過程不可避免的結果,此自原告生產 產品中仍可完成外觀無瑕疵產品即明。至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魯亮君於99年7 月底前往原告位於大陸工廠時,即已發現原 告之生產有諸多生產瑕疵,如被告已同意溢錫或銲接不良並 確認試產品,則被告何庸帶回24個散熱器?此實因當時原告 遲遲無法交出試產品,被告公司負責人又須返台,原告才勉 強交出24個散熱器供被告公司負責人返台檢驗測試,然仍發 現有諸多瑕疵問題。又如被告同意該等瑕疵,原告又豈會於 99年8 月10日以電子郵件承認瑕疵並停止生產,且回應將更 改鰭片的結構。另參證人郭建強張常海之供述,均不足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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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徠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