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9年度,267號
TYDM,99,附民,267,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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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267號
原   告 吳清綢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政峰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6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部分:被告李政峰為幸太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幸太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卻於民國95年11月4 日 前之某日時起,將廢棄物運送至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傾倒及掩埋,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工作,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李政峰已 因違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經法院審理中,爰依民法第28條、 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 段所有物返還及妨害排除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 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 園縣大溪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實 際佔用面積以實測為準)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 萬7800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1月5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55萬3560元整。(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幸太公司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案,原告雖主 張受有上開財物受損之損害,然因原告所主張之地號並不在 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即非因犯罪而 受之損害,依據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 告就此部分,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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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