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663號
KSDV,90,訴,663,200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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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山水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山水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水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十二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外銷放款額度契約 」,約定最高可動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被告山水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六 月十六日、七月五日、七月七日、七月二十八日、七月三十一日動用九十九萬元 、五十三萬八千九百元、四十八萬一千一百元、四十九萬元、五十萬元,依約均 已全部到期;惟山水公司未能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外銷放款額度契約書、貸款清償查詢表、放款利率牌告表、約定書、 公司登記資料變更卡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言詞 辯論程序時減縮其請求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核以前開法條 規定,原告訴之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外銷放款額度契約書、貸款清償查詢表、放款利率 牌告表、約定書、公司登記資料變更卡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三 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智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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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水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