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臧真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臧真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臧真豪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 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 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 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係判決確定 前犯數罪(詳如後述),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臧真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 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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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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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罪 │業務過失傷害罪 │
│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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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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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 │
│ │第1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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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年1月19日 │101年12月17日 │103年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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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3 年度速偵字第51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2369號 │103 年度調偵字第7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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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37 │103 年度易字第23號 │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301│
│ │ │號 │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2月12日 │103年8月5日 │103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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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37 │103年度易字第23號 │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301│
│ │ │號 │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3月10日 │103年8月25日 │103年1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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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2 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86號裁│ │
│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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