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堃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堃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堃輝因妨礙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 8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潘堃輝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妨礙公務等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11月 3日,而附表編號 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3 年11月3 日以前,符 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另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 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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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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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全駕駛致│妨害公務 │妨害公務 │
│ │交通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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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4 月(併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罰金新臺幣50,000│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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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9 月8 日 │103 年7 月20日 │103 年7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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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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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 號 │103 年度速偵字第│103 年度偵字第16│103 年度偵字第16│
│ 查 │ │5788號 │392 號 │39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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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3 年度桃交簡字│103 年度桃簡字第│103 年度桃簡字第│
│ 實 │ │第3258號 │1562號 │1562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3 年10月8 日 │103 年10月18日 │103 年10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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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3 年11月3 日 │103 年12月8 日 │103 年12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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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㈠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5│
│ │ 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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