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宥倫
具 保 人 李馷芯(原名李夢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馷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宥倫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 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李馷 芯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李馷芯因受刑人顏宥倫犯案件,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5 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 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2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 確定,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 行。聲請人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具保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居所(由其等 同居人嚴秝羚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收受),通知受刑人於 103 年12月23日下午3 時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 人於前揭時間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聲請人 復於103 年12月23日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之戶籍址及上開 居所拘提受刑人,惟因未遇受刑人無法拘提到案。又受刑人 分別於104 年1 月15日經本院、於104 年1 月19日經桃園地 檢署分別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並經發 布通緝中而尚未緝獲,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