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崎南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55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判刑,懇請將先 前扣案且與本案無關之證物發還,俾便清理私人事務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此亦經同法第31 7條明定。
三、經查,本案雖經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在案,然該案件 現經檢察官上訴中,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因上訴而為上 訴審法院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衡酌案件進 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押 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所請,本院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