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猷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805、7108、88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晚間9 時59分許,以其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均未扣案)接 獲吳國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知悉吳國禎 欲從事性交易後,遂另以行動電話聯繫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小邱」(下稱「小邱」)之成年男子,並與「小邱」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甲○○告知「小邱」關於吳國禎欲從事性交易之旅館 、房號、交易價格後,由「小邱」招攬計程車並搭載應召女 子阮玲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 )中美路2 段153 號6 樓603 號房從事性交易。嗣經警臨檢 上址,當場查獲吳國禎、阮玲嬌欲從事性交易,並於103 年 2 月20日搜索甲○○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4 樓之 21住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方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 事務第一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誠不諱,核 與證人吳國禎、阮玲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即查獲員 警邱垂政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825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22至23 、24至25、26至27頁,103 年度偵字第4805號卷,下稱偵查 卷,卷一第286 至289 頁背面,卷三第113 至115 、168 至 169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被告之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 收容所受收容人會客登記簿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6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27頁背面 、28、28頁背面、偵查卷三第192 至194 頁),堪認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被告與「小邱」間,就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妨害 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犯行,並從中牟取利益,所為助長性交易風氣,且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再審酌被告前已犯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罪,竟再為 本件犯行,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有,用以與證人吳國禎聯繫性交易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與「小邱」 聯繫性交易之行動電話及「小邱」使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 ,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亦不為沒 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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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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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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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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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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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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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黑色宏碁筆記型電腦1臺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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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滑鼠1個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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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筆記型電腦充電線1個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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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