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5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盧文忠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 103 年7 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竊盜罪5 罪,各處 罰金新台幣(下同)1 千元,應執行罰金3 千元,尚未確定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
二、核被告盧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 被告固領有聲語障之殘障手冊(見偵卷第22頁),且其因口 腔癌開刀無法說話,於警訊中以筆述方式,於偵查中則以點 頭方式,均確認並自白其犯行無訛,準此,被告對於警員及 檢察官之問題均完全了解,且為自由之表意,足認其行為時 並非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降低之 情形,附予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文忠 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顯已不佳,詎猶不知悔改,其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 ,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自白 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不高(統一木瓜牛乳4 瓶,共計116 元),且已 返還未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 懲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