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105號
TYDM,104,桃簡,105,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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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茗(原名張富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富茗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張富茗於89年2 月21日、 91年4 月4 日分別經觀察、勒戒,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釋放出所,又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 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 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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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