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正明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 簡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 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自103 年12 月2 日晚間10時4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 竹區坑口里(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市坑口村)附近某友人住 處飲用威士忌2 杯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晚間10時50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時11 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蘆竹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業已犯 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還之道 道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漠視
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 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 全,殊值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在清潔隊內任職,而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 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 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 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