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4年度,148號
TYDM,104,桃交簡,148,201501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長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長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長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嚴禁酒後駕 車之行為,並經廣泛宣導,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況下,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上,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可,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