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4年度,113號
TYDM,104,桃交簡,113,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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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弼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弼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弼森自民國103 年12月16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20分許止,在桃園縣大園鄉( 現改制桃園市大園區,下同) 三民路2 段471 號老船長餐廳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縣大園鄉三民 路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 路0 段000 巷00號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4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案經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 現改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 大園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弼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 之公共危險罪,受所示之罪刑宣告與執行情形,又於本次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被查獲,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 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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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