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緝字第15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壢簡字
第29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炳燈 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炳燈於民國101 年10月 28日晚間6 時許,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000 號5 樓之「花漾旅館」投宿於715 號房 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明利器刺破告訴人「花漾旅館 」所有、置放在上開房間內之32吋液晶電視螢幕,致令該液 晶電視螢幕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花漾旅館」及旅 館經理謝彥文,因認被告陳炳燈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陳炳燈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4 年1 月7 日與被告陳炳燈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 本院104 年1 月7 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