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04年度,1號
TYDM,104,審自,1,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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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林丕業
     
被   告 廖子涵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 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 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亦著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廖子涵涉犯瀆職案件,未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此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自訴程序與法定要 件顯有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 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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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