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原 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事務組管理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至同年六月十四日連續曠職三天,經原告公司予以免職在案。茲被告於辦理公司
同仁上、下班及眷屬交通車之管制、管理業務之便,自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九年
六月間,將公司眷舍線(即由原告公司出發經小港眷舍至火車站路線)交通車各
車長交付被告前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原告公司帳戶存款入帳之車資及票款,先後
多次私自挪用侵占入己,經原告公司事務組主管姜衛華查核後,發覺被告侵占車
長交付之車資計一百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及臨時搭車人員車票款二十一萬四
千元,總計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迭經向被告催討無著,爰依法提起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侵占款及其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報告二份、收費統計表乙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姜
衛華。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報告二份、收費統計表乙份為證,並經證人姜衛華
到庭證述綦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徐美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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