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845號
TYDM,104,審易,1845,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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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婕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4
23號、第1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婕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婕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婕歆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 號進興輪業有限公司(下稱進興公司)欲購買機車 ,陳婕歆明知其當時未實際任職於「楊文彬耳鼻喉科診所」 ,於102 年間亦未曾有任何收入,竟仍向進興公司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付款方式由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仲信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70,005元,按月分15期給付,每期應繳納4,667 元給仲信公司,陳婕歆並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上虛偽填載擔任 「楊文彬耳鼻喉科診所」之診所助理、月薪32,000元之不實 資料,以此方式致使仲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婕歆 有還款能力,而代墊車款予進興公司,陳婕歆因而於102 年 7 月10日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嗣因陳婕歆於取得上開重型機 車後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經仲信公司屢次催討未果,並發 覺陳婕歆已將上開車輛賣予他人,始發覺遭詐騙。 ㈡陳婕歆於102 年9 月間欲向不知情之徐豊凱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 號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下稱星展銀行)欲辦理汽車貸款,明知當時未實際任職於「 楊文彬耳鼻喉科診所」,於102 年間亦未曾有任何收入,竟 仍於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填載擔任「楊文彬耳鼻喉科診所」之 員工、年薪350,000 元之資料,並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以此方式致使星展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 為陳婕歆有還款能力,而核准汽車貸款180,000 元,扣除設 定費3,500 元,並於同日匯款176, 500元至徐豊凱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帳戶,陳婕歆



而獲得上開自用小客車,惟陳婕歆僅繳納2 次分期款項後, 即未再繳款,並將上開自小客車轉予他人,始經星展銀行發 覺遭詐騙。
二、案經及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偵查起訴及星展 銀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婕歆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筆錄、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431 號卷【 下稱偵緝431 卷】第17-18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424號卷 第16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卷【下稱本院1844卷 】第32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71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審 易字第1845號卷【下稱1845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核與 證人即仲信公司告訴代理人陳秋芳、證人即星展銀行告訴代 理人徐子文、證人徐豊凱、證人季美玲分別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證述相符 (見103 年度他字第6691號卷【下稱他字6691卷】第19-20 頁,104 年度偵字第3108號卷【下稱偵3108卷】第6-7 頁、 第26-27 頁、第50-51 頁、第70-71 頁),復有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 請表、329-NHD 重型機車行照影本、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11月8 日102 年度(刑)字第0207A03296號函、繳款 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3 年12 月9 日北監蘆站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及函附汽(機)車過 戶申請登記書、楊文彬耳鼻喉科診所醫師吳敏夫中壢分局偵 查隊查訪紀錄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總處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星展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貸 款撥款/ 代償申請暨委託書、撥款聯絡單、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104 年3 月16日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 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4 年3 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函附帳戶資料等在卷可佐(見他字6691卷第3-8 頁、第24-2



5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423號卷【下稱偵緝1423卷】第4- 8 頁,偵3108卷第9-15頁、第34-37 頁、第39-48 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 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 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均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得之款項 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另斟酌被告為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生病治療中,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844卷第 50頁),並自承現與家人同住、經濟來源為配偶之收入之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1844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 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犯後 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仲信公司及星展銀行均 達成調解,有調解書2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844卷第63頁- 第63頁背面、第66頁- 第66頁背面),且告訴代理人亦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1844卷第68頁背面),本院考量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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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進興輪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