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08 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意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意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關於「中午 12時9 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11時35分」;並於同欄補 充被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9 分」;另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3 行關於「警製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設定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意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 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於受測當時,檢 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 輕,竟仍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 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 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 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 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 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 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