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桃交簡字,104年度,27號
TYDM,104,原桃交簡,27,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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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源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源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邱源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又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 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刑新臺幣7 萬元,竟仍不知 悔改,復於本次酒後駕車,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60毫克,並於上路後發生交通事故,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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