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貴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貴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貴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酒駕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000號判決判處拘役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 檢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低落。又被告此 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竟仍騎 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 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 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 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 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 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速偵字第760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