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梅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梅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梅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經查,被告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罰 金刑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相同案由,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 交簡字第4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 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103 年間因相同案由,經 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4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誡屢犯同 一性質之罪,本案為其第四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觸犯 公共危險罪,顯然視法律禁制為無物,惡性重大。又被告此 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竟仍騎 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 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 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 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 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 重,應從重量刑。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此次酒 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5089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