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調偵字第15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壢交簡字第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仁忠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仁忠於民國101年10月2 2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LS-9102號自用小客車,沿桃 園市觀音區(升格前為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未劃標線產業 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坑尾村金橋路與坑 尾村3、4鄰產業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 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直行,適有告訴人嚴金妹騎 乘車牌058-GHF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金橋路西往東 方向行駛,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 車遂於上開 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 幹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左腳踝骨折、頭部外傷、左 肩挫傷及右膝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