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吉(原名吳豊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412、1629、4535、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編號8 至15、附表十一、十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卯○○(綽號副總)與陳証瑋(綽號透抽、廷哥,遇警搜索 時跳樓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阿潘」、「阿 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 卯○○所屬之詐騙集團),卯○○、陳証瑋擔任集團之負責 人,負責訓練詐騙技術、指揮、調度,並建立「防火牆」傳 授避免遭查緝之技巧,且以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楊梅區,下同)梅獅路2 段232 巷17號10樓、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7 樓、新北市○○區○○路000 號D 棟4 樓、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桃園縣龜山鄉(現改 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路00號4 樓、桃園縣楊梅市 ○○○路000 巷00號、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之2 及新北市泰山區 仁義街某處等處所作為詐欺集團之活動據點。卯○○、陳証 瑋則將部分成員分為互不認識之A 、B 兩組,其情如下:(一)A 組部分:卯○○、陳証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邀集陳濬 宇、甲癸○○、甲I○○、甲k○○、甲酉○○、黃克偉、張志斌、 、王永泉(陳濬宇、甲I○○、甲k○○、王永泉各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495 號、100 年度易字第66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1 年、3 年8 月、2 年6 月,經上訴後,分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236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甲癸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236號判處有期徒 刑2 年4 月確定;甲酉○○、黃克偉、張志斌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495 號、100 年度易字第66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 、2 年10月、2 年10月確定)等人加入A 組,卯○○所屬之 詐騙集團即與附表三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卯○○所屬之詐騙集團另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附表三所 示之人對於卯○○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施用之詐術手法及具體 內容並無認識),由卯○○指揮陳証瑋教導陳濬宇、甲I○○ 、黃克偉、張志斌、王永泉負責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卯 ○○所屬之詐騙集團再利用電話轉接、發送簡訊及利用網際 網路等方式(來話者均顯示為我國國碼),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A 組成員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卯○ ○指示陳濬宇或陳濬宇轉知甲k○○或甲癸○○等人充任車手, 依指示持特定提款卡,由甲酉○○搭載至桃園縣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及其轄下各區)或臺北市、新北市之ATM 自動提款機 提領特定之款項得手。車手領得款項後均交由陳濬宇,依約 定扣除收購人頭帳戶及電話之款項及車手利益後,陳濬宇再 依卯○○之指示,將其餘款項轉匯入指示之人頭帳戶或郵寄 包裹或利用空軍一號郵寄之方式,輾轉將錢匯往大陸地區。 A 組成員分工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時間、被害人及被害金額 、具體事實等,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卯○○所屬之詐 騙集團就附表一編號57、130 所示之詐騙手法,足生損害於 附表一編號57、130 所示遭假冒之公務員、公眾對於各該機 關製作公文及執行職務正確性之信賴。
(二)B 組部分:卯○○、陳証瑋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邀集葉健 政、癸○○、天○○、乙○○、魏晟恩、黃程豐、鐘献翔( 癸○○、葉健政各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5 號、100 年度 易字第66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4 年10月,經上訴後 ,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236號判處上訴駁 回確定;乙○○、鐘献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 第32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鐘献翔未經上訴 而確定,乙○○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後,上訴駁回確定;天 ○○、魏晟恩、黃程豐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5 號、100 年度易字第66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2 月、4 年10 月確定)等人加入,而甲k○○、甲酉○○加入A 組後,又於附 表四所示時間參與B 組,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擔如附表四所示之工作。渠等詐騙被害人財產之 手法為依前開集團之指示,以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之 方式,向被害人佯稱繳交保證金、監管帳戶內之資金,間或 出示偽造之公文書而共同行使之,以取信於被害人,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分工情形、時間、被害人及被害 金額、具體事實等,詳如附表二、附表四等所示,足生損害
於附表二所示遭假冒之公務員、公眾對於各該機關製作公文 及執行職務正確性之信賴。
二、嗣陳濬宇、甲癸○○、甲I○○及黃克偉等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由警據以上線監聽通訊內容,及於98年1月8日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 發之拘票,搜索多處,查扣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詐欺取財等 所用之物如附表五至附表十所示,並依扣得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資料,以及通訊監察譯文,循線偵知上情。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二)僅明確記載被害人甲丙○○、 d○○○(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如何遭B 組之人假冒 檢察官出面取款之事實,而又敘及「以此方式再訛詐被害人 金錢7 次至8 次」,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請求法院就該數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分論併罰,並未特定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然犯罪事實欄已記載B 組之人如何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 為之犯罪模式,而與A 組之人參與集團運作、分工模式有所 不同,因而公訴檢察官於前案審理時即以「假冒公務人員出 面向被害人領款之部分亦列為B 組之被害人」(見本院98年 度訴字第495 號卷,下稱前案卷,卷六第118 頁背面、233 頁背面、239 頁背面)。依此,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 被害人甲r○○○、P○○、o○○、y○○部分,起訴書雖 僅載為A 組之被害人,但依上揭說明,均應同列為B 組之被 害人,本院自應以特定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至附表一 編號3 、16、24、57、64、66、67、78、89、102 、115 、 117 、118 、130 所示之詐騙手法,雖亦有假冒公務員或傳 真文件,然公訴人於前案審理時業已特定上開被害人均單純 匯款,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當面交付金錢給詐騙集團之行為 態樣不同(見前案卷六第117 、233 頁背面),故上開被害 人仍列於附表一,未同列於附表二,附此說明。二、附表一編號137 至142 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時間,均係 在被告卯○○為警查獲之後,然該人頭帳戶之提領工具係同 案被告陳濬宇等人交給被告卯○○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進而作為行騙匯款之工具,就此,亦在被告卯○○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之範圍內,被告卯○○亦應就此負擔共同正犯
之責任,至為明確。
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 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 ,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而同法第 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 部,乃指法院就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 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 而言,毋庸適用第265 條之規定,自不發生追加起訴之問題 。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仍應依起訴之程序辦理。實務上,通常由檢察官提出「 追加起訴書」為之;於審判期日雖許以言詞追加起訴,但仍 應照起訴書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製作筆錄,以確定審判之 範圍。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 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 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判然有別。司 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不盡相同或逸出範圍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 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抑或原本係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 實之擴張,而異其處理方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
(一)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公訴人雖以100 年度蒞字第10572 號、 100 年度蒞追字第15、17、18號就附表十三、十四所示之被 害人予以追加起訴,然上開追加起訴之被告欄均無被告卯○ ○,是就被告卯○○部分,附表十三、十四之被害人自不因 上開追加起訴而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公訴人就附表十三之部分於民國100 年 6 月20日以言詞追加起訴,然追加起訴之被告僅有同案被告 陳濬宇(見前案卷七第181 頁);於100 年7 月6 日再以言 詞追加起訴,然追加起訴之被告僅有同案被告甲k○○、黃克 偉、王永泉、張志斌;另公訴人就附表十四之部分於100 年 7 月6 日以言詞追加起訴,然追加起訴之被告僅有同案被告 天○○、甲k○○(不包含被害人U○○○、甲甲○○○之部分 )、乙○○、黃程豐、甲酉○○、鐘献翔(見前案卷八第67至 73頁),則公訴人以言詞追加起訴之被告均無本案被告卯○ ○,是附表十三、十四所示之被害人自不因公訴人於上開時 間以言詞追加起訴而使附表十三、十四所示之被害人在本院 審理範圍。
(三)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公訴檢察官雖以100 年度蒞字第681 號
補充理由書將附表十四編號1 、3 、4 、5 之T○○(補充 理由書誤載為施美娟)、甲黃○○、U○○○、甲甲○○○並列 為本案附表二之被害人,其理由為「起訴書依當時已出面報 案之被害人僅有甲丙○○及d○○○而詳載其情節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惟尚有被告以同樣手法訛詐待查被害 人即嗣獲案後被害人報案經偵查併辦部分(即附表十四編號 1 、3 、4 、5 所示之被害人)」,則依該補充理由書所載 ,應係認被告卯○○所屬之詐騙集團對附表十四編號1 、3 、4 、5 之被害人所犯與對附表二之被害人所犯係屬裁判上 一罪,遂以併案之方式促請本院注意,惟附表十四編號1 、 3 、4 、5 所示之被害人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不相同, 遭詐騙之時間、地點各異,實查無有何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且上開補充理由書對於被告卯○○就附表一各 次詐欺犯行已認屬數罪併罰,則對於附表二各次詐欺犯行應 無異其處理之餘地,故附表十四編號1 、3 、4 、5 與原起 訴案件之犯罪不具有單一性而屬不可分關係,依此,自無因 上開補充理由書使附表十四編號1 、3 、4 、5 所示之被害 人為本院審理範圍。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於檢察官 偵訊時以被告身份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但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至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卷內資料與伊無關,無法證明伊 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本院以下援引之證人於警 詢之證述,同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份所為之證述 內容是否可信,核屬證明力層次之問題,而與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無涉,又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陳濬宇、陳証 瑋等人所做之事均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附表三、四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加入詐騙集 團,並為附表三、四所示分工後,而對附表一、二所示之被 害人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行為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癸○○(見A 卷第134 至135 、136 至141 、153 至159 、B 卷第91至93、105 、204 至208 頁)、陳濬宇(見A 卷 第181 至184 、185 至187 、193 頁、B 卷第139 、262 至 267 頁)、甲癸○○(見A 卷第232 至234 、235 至242 頁、 B 卷第134 至138 、247 至第257 、258 至260 頁)、甲I○ ○(見A 卷第209 至213 、214 至222 、224 至第228 頁、 B 卷第295 頁至第297 頁)、甲k○○(見A 卷第289 至290 頁、B 卷第113 頁)、天○○(見A 卷第114 至118 頁、B 卷第121 、209 、245 頁、V 卷第5 頁)、乙○○(見B 卷 第163 、172 至174 、175 頁)、魏晟恩(見B 卷第144 至 147 、157 頁)、甲酉○○(見B 卷第226 至229 、238 頁) 、張志斌(見A 卷第260 至263 、265 至267 頁)、王永泉 (見A 卷第274 頁背面、283 頁、B 卷第298 頁)、黃程豐 (見B 卷第272 至276 、286 頁)、鍾献翔(見B 卷第182 至185 、195 頁)、葉健政(見A 卷第59至62、62至64、第 104 至108 頁、B 卷第216 至218 、220 至224 頁、C 卷第 84至85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坦認,並有如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供述及文書附卷可查,另有扣案 如附表五至九、附表十編號8 至15、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 物在卷供參,亦為被告卯○○所不否認,堪認此情為真。(二)證人天○○、甲癸○○、甲k○○、甲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卯○○之綽號為副總等語(見A 卷第118 頁背面、 292 頁、B 卷第229 、249 頁、本院卷第124 、126 、159 頁背面、161 頁背面);證人癸○○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 並證稱:集團內僅有卯○○的綽號為副總等語(見B 卷第94 、205 頁),另綜觀上開證人歷次證述,渠等就己身或所知 悉之他人綽號均一一詳實證述,並無隱瞞或濫行編造,足認 上開證人所證當屬非虛,被告卯○○之綽號即為副總,堪以 認定。次查,證人癸○○於警詢時證稱:陳濬宇為A 組的負 責人,負責收購存摺、領錢,陳濬宇也會將錢交到伊這邊, 而陳証瑋為B 組的負責人負責假冒檢察官收錢。甲k○○綽號 大頭,負責假冒檢察官,天○○負責載送陳証瑋到指定地點 ,甲酉○○綽號小小頭,A 、B 組都待過。卯○○為指揮A 、 B 組之人等語(見B 卷第9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又證稱: 伊是擔任保管錢的角色,卯○○與陳濬宇相互聯繫收購帳戶 ,卯○○是擔任A 、B 組的指揮角色等語(見A 卷第157 頁 、B 卷第105 、205 至206 頁);證人甲I○○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卯○○在集團內擔任指揮的角 色,當初係卯○○教導伊收購帳戶、刊登廣告,並告知伊將 收購之帳戶賣給陳濬宇、甲k○○等語(見A 卷第210 至212 、215 至216 、225 至226 頁、B 卷第295 至296 頁、前案 卷二第106 頁、卷六第89頁背面至90頁、卷七第127 頁背面 );證人甲酉○○於警詢時證稱:集團內有A 、B 組之分,A 組由陳濬宇負責,B 組由陳証瑋負責,大家都是聽副總卯○ ○的,伊在A 組做時,係由陳濬宇、副總給伊薪水,在B 組 做時,是由陳証瑋給伊薪水等語(見B 卷第227 至227 頁背 面),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卯○○、陳証瑋、甲k○○都是 集團內的成員,伊先參與A 組,並與陳濬宇、甲癸○○一起行 動,薪水是由卯○○、陳濬宇給伊,伊之後參與B 組與陳証 瑋、甲k○○一起行動,薪水由陳証瑋發放,卯○○是A 、B 組的指揮者,卯○○只有跟陳証瑋聯繫等語(見B 卷第238 至242 頁);證人天○○於警詢時證稱:詐欺集團內分為A 組與B 組,A 組從事領提款卡,B 組從事假冒檢察官,伊在 B 組負責開車等語(見B 卷第246 至246 頁背面),又於檢 察官偵訊時結稱:伊都是聽陳証瑋指揮,卯○○也是老闆等 語(見V 卷第6 頁),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在癸○○的 住處聽到陳証瑋與卯○○的談話提到A 、B 組,伊才知道伊 加入的是B 組等語(見前案卷一第202 頁背面);證人魏晟 恩於警詢時證稱:伊進去集團時,是由陳証瑋與甲k○○與伊 接洽,當時陳証瑋有撥打電話給一位叫做副總之人,該通電 話指示陳証瑋說伊的綽號叫小頭,因為該集團已經有叫做大 頭之人等語(見B 卷第145 頁)。交相參以上開證人所證, 被告卯○○不但教導證人甲I○○收購帳戶以交由詐騙集團中 A 組使用,另發放A 組成員甲酉○○之薪水,並與陳証瑋談論 A 、B 組操作內容,再指定新加入B 組成員魏晟恩之綽號, 以避免與原集團成員綽號混淆;另再參以證人甲癸○○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陳濬宇有向副總報過帳等語(見B 卷第248 、259 頁),而本件自證人陳濬宇處扣得之帳冊所 示,證人陳濬宇經常、頻繁性將金錢交付給「副總」(見B 卷第2 至27頁),據此前情,足見被告卯○○於詐騙集團內 擔任指揮者角色,並直接指揮陳濬宇、陳証瑋,再由陳濬宇 、陳証瑋安排集團成員之工作,至為灼然。
(三)至被告卯○○雖一再以前詞置辯,而證人陳濬宇亦一再證稱 並不認識被告卯○○,被告卯○○綽號亦非副總云云。然查 ,證人天○○、甲癸○○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卯○○與陳 濬宇認識等語(見B 卷第210 、258 頁),而被告卯○○亦 坦認與證人陳濬宇認識(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卯○
○與證人陳濬宇並非陌生,然證人陳濬宇卻證稱與被告卯○ ○毫不相識,證人陳濬宇所證,已然有疑;再者,證人陳濬 宇於警詢時就帳冊內容一事證稱:帳冊內寫的「副總」是對 金額的稱呼,沒有指任何特定人云云(見B 卷第266 頁), 然查,該帳冊係明確記載「副總拿」,顯係表示係由名為「 副總」之人將金錢取走,然證人陳濬宇卻為如上違反常理之 證述,證人陳濬宇前開所證實屬維護「副總」即被告卯○○ 之詞,均不足採。又查,證人天○○於警詢時證稱:警方進 入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4 樓搜索時,伊與癸○○、卯○ ○均在該處,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專用聯單收據」丟至 屋外的不是伊,當時癸○○與伊在一起,也不是癸○○丟的 等語(見A 卷第114 頁背面至115 頁、B 卷第246 頁背面) ,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臺北地方法院專用聯單收據」 應該是卯○○丟的等語(見A 卷第122 頁),核與證人癸○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專用 聯單收據」丟至屋外的是卯○○等語(見A 卷第155 頁、B 卷第206 頁)相符;再酌以證人天○○、癸○○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時均已坦認該偽造之公文為陳証瑋所有,渠等分別 擔任詐騙集團中開車及保管財物之角色,則其等對於己身犯 行實已坦認,故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專用聯單收據」為警 查獲扣押後,若確為其等丟至屋外,證人天○○、癸○○實 無推諉責任之必要,且證人天○○、癸○○為警查獲後均遭 羈押禁見,當無勾串上情之可能,足認證人天○○、癸○○ 所證為真,上開文件確為被告卯○○丟至屋外。惟以,本件 若與被告卯○○均無涉,被告卯○○當無知悉陳証瑋放至偽 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專用聯單收據」之處,且在警方搜索時 ,坦蕩接受即可,被告卯○○豈有在該緊急時刻竟可精確覓 得陳証瑋上開偽造文件之可能,並隨即湮滅該偽造文件之必 要;再衡以詐騙集團所從事者為犯罪行為,為求隱密、不暴 露行蹤而遭警查獲,故詐騙過程中之一切行為應極為謹慎、 小心,對於非屬集團成員之對象,當無可能對其陳述犯案細 節,甚至一同前往犯罪地點,然被告不但曾前往陳証瑋等人 偽裝公務員詐騙之現場,甚至對於陳証瑋等人所參與之詐騙 集團合作之對象、拆帳之方式及偽造文件之取得多有瞭解( 見B 卷第113 頁、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足見被告係當屬 集團成員,方會知悉詐騙細節;再參以本件附表三、四所示 之人係在不同地點為警搜索、逮獲,且證人癸○○、天○○ 、甲癸○○均在逮捕後遭羈押禁見,然渠等與未遭羈押禁見之 甲k○○、甲酉○○、甲I○○均口徑一致,直指被告卯○○與本 件詐騙集團之關聯性,並有證人陳濬宇製作之帳簿在卷足參
,被告卯○○一再空言否認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實屬臨訟卸 責之人,不足憑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土水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 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文之修正僅係 將罰金由1,000 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關於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增 定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本件 被告卯○○係與陳証瑋等人共同犯之,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 之行為,雖核與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要件該當,惟因該條文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公布前之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二者為比較,及罪刑法定原則, 顯見本件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 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 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可資參照
),縱如附表一編號10、21、50、54、63、68、84、125 、 133 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因及時發覺,經圈存全部或 部分匯款,而未被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仍無礙於詐欺犯行已 屬既遂之認定。
(二)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 第10條第3 項、第2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上偽造 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 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 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卯○○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持以行使如附表十一、十二所示偽造之「收據」、「扣押 處份命令」、「偵查卷宗」、「監管科公文」、「請求暫時 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 均已明確記載如案號、案由、承辦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 記官姓名,及被告、凍結管制人、繳款人分別為各該被害人 ,足認有表示確有相關之案件正由檢察官分案受理偵辦中之 用意,縱如附表十一、十二證據名稱欄所示「台北地檢署監 管科」、「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與我國公務機關內 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執掌有別,惟所表示公署與 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且多數均有蓋用偽造之「臺北地檢 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等印文以為證明(此均可詳 見附表十一、十二沒收物欄所示),一般人苟非熟知法院、 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上開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 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 開說明,應屬偽造之公文書。
(三)是核被告卯○○如附表一(除附表一編號57、106 、130 外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106 所示之被害人因察覺遭詐騙,其並未陷於 錯誤,而匯入1 元至所示帳戶內,被告卯○○此部分之犯行 尚屬未遂,是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57、130 、附表二 編號1 、3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 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既遂罪。被告卯○○所屬之詐騙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卯○○與陳証瑋、「阿潘」、「阿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及附表三所示之人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 卯○○與陳証瑋、「阿潘」、「阿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57、130 所示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卯○○與陳証瑋、「阿潘」、「阿 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附表四所示之人就附表 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卯○○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一編號57、130 、附表二編號1 、3 至6 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 取財物既遂之犯行;就附表二編號2 冒充公務員及詐取財物 既遂之犯行客觀上均屬犯罪過程中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連貫 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 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均 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如附表一編號57、130 、附表二編號1 、3 至6 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2 則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卯○○就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卯○○所為附表一編號106 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 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並未受騙,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 卯○○於91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6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 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 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 至23該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卯○○不思正途營生、獲取財富,竟組成詐欺集 團而以上開方式訛騙被害人交付錢財,以圖一己私利,犯罪 動機甚屬可議,且造成被害人莫大損失,犯罪情節非輕,另 被害人人數眾多,被騙金額甚鉅,兼衡被告卯○○擔任上開 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 損失及犯後態度及本件其他共犯經法院所判處之刑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 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 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 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 ,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 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就被告卯○○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依修法後之規定,分別定 應執行刑,再就被告卯○○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及得易科罰金 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卯○○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供A 組詐欺 集團成員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附表五、附表六、附表十 編號8 至1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卯○○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 、供B 組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依序在被告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 附表十一、十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完成後,由集團成員交付予所示之被害人持有,均已非被告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惟上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簽名),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法於各該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之(詳附表十一、十二沒收物欄所載);另在同 案被告王永泉居處扣得之存摺、提款卡及手機,及其他扣案 物,無證據證明與詐欺犯行有關,依法不能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現金15萬8,400 元(被告卯○○處扣得)、38萬5,000 元(同案被告甲癸○○處扣得)、86萬3,000 元(同案被告陳 濬宇處扣得)、3 萬5,000 元(同案被告葉健政處扣得)、 262 萬1,000 元(同案被告癸○○處扣得)、10萬元(同案 被告王永泉處扣得,同案被告王永泉雖稱該10萬元為其工廠 工作所得之薪資,並非詐欺所得,且提出前案卷八第89頁至 第90頁之在職、薪資發放證明以資佐證,但其於偵查中均未 為如此陳述,而係經本院前案提示扣押物品清單作為是否沒
收之調查時,方為如此陳述,是否可信甚為可疑,而前揭證 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於97年12月間有領到現金10萬元,此與 遭搜索之時間至少有9 天以上之差距,無法證明與扣案之10 萬元有關,且現今金融機構開戶、存款至為容易,同案被告 王永泉實無冒遭偷竊之風險,而將辛苦賺得之10萬元藏放於 住處之必要,是其辯解無法採信),雖屬詐欺犯罪所得,然 被害人既得依法請求返還,其物仍屬被害人所有而非屬於犯 人,自不得予以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卯○○所屬之犯罪集團,除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 ,被告卯○○所屬之詐騙集團亦對附表十五所示之被害人施 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十五所示之金錢,故認 被告卯○○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公訴人另認被告卯○○除經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如 附表一編號3 、16、24、57、64、66、67、78、89、102 、 115 、117 、118 、130 號、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涉有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一編號3 、16、24、64、66、67、78 、89、102 、115 、117 、118 號另涉有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另涉有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