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暐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
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除贓物罪部分外,其餘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甲○○與少年鄭○杰(民國86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所涉搶奪與收受贓物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鄭○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協議由甲○○騎乘機車搭載鄭○杰在路上尋覓下手 目標,尋覓目標後,再由鄭○杰出手奪取被害人財物,謀議 既定,即由甲○○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 杰在路上物色行搶目標,於103 年10月5 日晚間9 時許,在 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仍沿用舊制) ○○路000 號前,甲○○與鄭○杰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外籍女子獨自行走,有機可趁,甲○○隨即騎乘機車近 身接近該女子,趁該女子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座鄭○杰徒手 搶奪該女子所有之包包1 個。
㈡、甲○○與鄭○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於103 年10月6 日晚間10時,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號前,甲○○與鄭○杰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外籍女子獨自行走,有機可趁,甲○○隨即騎乘機車快速接 近該女子,趁該女子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座鄭○杰徒手搶奪 該女子所有之包包1 個。
㈢、甲○○與鄭○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於103 年10月12日晚間11時39分許,在桃園縣桃園 市延平路與金門二街口時,甲○○與鄭○杰見Le Tui Huyen (中文譯名:黎氏玄)獨自騎乘腳踏車經過,有機可趁,甲 ○○隨即騎乘機車自黎氏玄之後方接近,趁黎氏玄不及防備 之際,由後座鄭○杰徒手搶奪黎氏玄所有之包包1 個(內有 健保卡、居留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㈣、甲○○與鄭○杰明知車號000-000 車牌1 面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27日晚 間7 時許前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處取得上揭車牌。
㈤、甲○○與鄭○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由甲○○騎乘懸掛車號000-000 車牌之不知情之李 俊霖所有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杰,物色行搶 對象,於103 年10月27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興邦路與大智路交岔口附近,甲○○與鄭○杰見Khong Thi Yen(中文譯名:孔氏安)騎乘腳踏車經過,有機可趁,甲○ ○隨即騎乘機車自孔氏安之左後方接近,趁孔氏安不及防備 之際,由後座鄭○杰徒手搶奪孔氏安所有之包包1 個(內有 現金700 元、Nokia 手機1 支、越南身分證、公司識別證) 。
㈥、甲○○與鄭○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甲○○騎乘懸掛 車號000-000 車牌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杰 ,渠等見Bui Thi Van (中文譯名:裴氏雲)騎乘腳踏車經 過,有機可趁,甲○○隨即騎乘機車自裴氏雲之左方經過, 趁裴氏雲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座鄭○杰徒手搶奪裴氏雲所有 之包包1 個(內有公司識別證、居留證、2 張提款卡、價值 3,500 元的戒指1 只、現金500 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①證人即共犯鄭○杰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10 月5 日晚間8 時許,伊與被告聊天的時候,被告說該日是外 勞領錢的日字,要伊陪同去搶外勞,被告就騎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往桃鶯路,到了桃鶯路附近,被告將機車停在路邊 用衛生棉貼在車牌上,然後關大燈慢慢靠進行搶對象,伊就 順勢拉下包包,繼之被告騎到紹興路附近鐵路平交道查看包 包內財物。103 年10月6 日晚間9 時許,被告騎車到伊的住 處,表示要做與昨天一樣的事,被告騎車載伊前往桃鶯路, 被告當時在桃鶯路上來回騎找尋目標,看到目標後,被告很 快騎車經過,伊伸手去抓包包,然後再騎到平交道附近查看 包包。103 年10月12日下午6 時許,伊和被告在建國公園聊 天時,被告向伊借錢,伊身上沒錢,被告提議去行搶,然後 在公園內以沾濕的衛生紙黏住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車牌, 之後沿延平路尋找目標,到了延平公園附近,被告讓伊知道
前方騎腳踏車的外籍女子是行搶對象,被告見四下無人,故 意將腳踏車撞倒,伊就下車搶包包。103 年10月27日晚間7 時許,被告騎著李俊霖的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來找伊並拿 著1 片車號000-000 車牌給伊,要伊換上該車牌,然後我們 騎車往桃園方向行駛,半路上被告說要搶外勞,到了龜山工 業區內,被告選定騎腳踏車的女生後,騎車經過該人旁邊, 伊就順勢拉下包包,得手之後,被告前往紹興街平交道翻看 包包內財物,伊則在旁把風,然後被告又騎車載伊沿桃鶯路 往鶯歌方向行駛,行至桃鶯路與建國路口時,被告看到2 名 外籍女子共乘腳踏車,被告就將機車大燈關掉並慢慢靠近, 直到桃鶯郵局前,四下無人,被告叫伊動手拉包包,伊就順 手將包包拉走等語,②證人即被害人黎氏玄於警詢中證稱: 伊於103 年10月12日晚間11時39分許,騎腳踏車行經桃園市 延平路與金門二街口時,突然有2 名歹徒共乘機車從伊的後 面接近,機車後座之歹徒拉扯伊的包包,包包掉在地上後, 後面的歹徒就跳下車欲搶包包,伊有與歹徒拉扯,最後包包 還是被搶走,包包裡面有健保卡、居留證、現金12,000元等 語,③證人即被害人孔氏安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 年10月 27日晚間8 時30分許下班後,騎乘腳踏車沿興邦路往建國東 路方向行駛,行經興邦路與大誠路口後10公尺,就有2 名不 明人士騎乘機車從伊左方經過,機車後座乘客就伸手將伊左 肩上的包包搶走,包包內有700 元、Nokia 手機1 支、越南 身分證、公司識別證,總共損失約8,700 元等語,④證人即 被害人裴氏雲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 年10月27日晚間9 時 50分左右,在桃園市桃鶯路的桃鶯郵局前,突然2 名騎乘機 車的不明人士從伊左方經過,然後機車後座乘客伸手將伊左 肩上的黑色包包搶走,包包內有公司識別證、居留證、2 張 提款卡、價值3,500 元的戒指1 只、500 元現金,2 名搶匪 都穿黑色長袖衣服、長褲子,均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機 車顏色是淺色類似白色等語,⑤證人黃定偉於警詢中證稱: 伊於103 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要騎乘機車時,發現停在平 鎮市○○街00號前的車號000-000 機車遭竊等語相符,且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領據、監視錄影畫面、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少連偵卷,第19頁正面至20頁正面 、第22頁正反面、第24至26頁、第34至35頁、第40頁、第43 至46頁、第60至8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
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 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 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共 犯鄭○杰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所載時間、地點, 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鄭○杰尋覓被害人,鎖定目標後,立即 趨車靠近被害人並由鄭○杰迅速奪取被害人支配之財物,顯 係乘他人猝不及防而公然攫取財物,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㈡、㈢、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 罪,另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 受贓物罪。被告與鄭○杰就上開6 次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為82年1 月1 日出生,於本案 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鄭○杰則為86年7 月4 日出生,於本 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渠等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50頁、第52頁),是被告 與鄭○杰共同實施本件6 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然心生 歹念,一再於公眾道路上行搶他人財物,非但造成被害人財 物損失,對於社會秩序亦有危害,暨審酌其犯後雖能坦承犯 行,對於提議行搶及分得財物狀況仍相互推諉卸責,態度難 謂良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勉持之經濟狀況、 被害人財物損失情形、迄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收收贓物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搶奪罪之各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