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29號
TYDM,103,訴,629,20150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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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訴字第62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政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0737 、13771 、14962 、177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政欣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拾陸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 告否認犯行,惟有證人林文忠翁晟富許雅程證述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之第一、二、三級毒品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 告面對如此重罪之追訴,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且就其否認 部分亦有串證之虞,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羈押之原因,且上開羈押之原因無法以其他手段 取代,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2 、3 款規定,自民國103 年8 月28日 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 月16日送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1 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 另案執行刑罰,已無逃亡之虞,其前開羈押之原因消滅,爰 予撤銷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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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