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訴字第62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忠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張家訓律師
被 告 駱政欣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被 告 翁晟富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737 、13771 、14962 、17769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文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駱政欣、翁晟富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5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駱政欣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5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駱政欣、翁晟富連帶追徵其價額。
駱政欣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文忠、翁晟富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5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文忠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5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文忠、翁晟富連帶追徵其價額。
翁晟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文忠、駱政欣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文忠、駱政欣、翁晟富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3 款 所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 且均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即修正前「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 進口,詎其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林文忠於民國103 年1 、2 月間某不詳時間與大陸地區之張 永豐取得聯繫,經張永豐告知可自大陸地區以將毒品夾藏於 包裹內寄送之方式將毒品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後,林文 忠遂於同年2 月間某不詳時間分別告知翁晟富、駱政欣,並 分別與其二人商議共同合資向張永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000公克,且以包裹夾藏毒品之方式自大陸地區將所 合購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郵寄方式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 其等謀議由林文忠負責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永豐聯繫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 並透過提單號碼監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運輸、私運進 度;而翁晟富則擔任收受夾藏甲基安非他命包裹之收件人, 並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住處充作收 件地址,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收件之聯絡 電話;而於收受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後,林文忠、駱政 欣及翁晟富應依其等各自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支付對 價給林文忠,再由林文忠將合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以 匯款方式匯入張永豐所提供之帳戶。其等謀議既定後,林文 忠、駱政欣、翁晟富竟與張永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林文忠 使用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QQ」及「LINE」與張永豐聯繫寄送夾藏毒品包裹 之事宜,嗣張永豐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2 寄出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自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運 輸毒品欄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1 、2 偽 裝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夾藏進入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之包裹,嗣委託不知情之順豐速運公司(下稱 順豐公司)人員運送後,張永豐遂以通訊軟體「QQ」告知林 文忠包裹之提單編號,俾便林文忠可經由順豐公司網站監控 包裹運送之階段,而順豐公司收取前揭2 包裹後,接續以快 遞包裹運送方式,透過附表一編號1 、2 運送方式欄所示之
班機,於附表一編號1 、2 運抵臺灣地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包裹運送、私運至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再接續由不知情之宏滔報關快遞公司人員向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嗣由臺灣地 區之順豐公司人員於附表一編號1 、2 收受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上開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接續運送至翁晟富 前揭住處,並由附表一編號1 、2 簽收人欄所示之人簽收。 林文忠經由順豐公司網站查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包裹業 已送達後,旋於同日至翁晟富住處,將各500 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自包裹紙壁夾層中取出,並與翁晟富、駱政欣朋分。㈡、翁晟富(此部分所涉運輸第一、二、三級毒品犯嫌,業經本 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於前次成功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後,竟於103 年3 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間某不詳時間,向林文忠提議再次 依前開模式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0公 克進入臺灣地區。林文忠旋向張永豐詢問可行性,經張永豐 於同年月14日回稱僅能提供約950 公克之愷他命,其餘不足 之50公克則以甲基安非他命填補,林文忠隨應允之。另因林 文忠、駱政欣均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林文忠遂要求張永豐 一併寄送些許海洛因至臺灣地區供其2 人施用,張永豐亦表 示同意。林文忠旋將與張永豐聯繫結果告知駱政欣、翁晟富 ,經駱政欣、翁晟富應允後,林文忠、駱政欣及翁晟富與張 永豐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接續犯意 聯絡,再次由翁晟富擔任收包裹之人,另提供其上址住處充 當收件地址,復提供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1 所示包裹之收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 2 所示包裹之收件人聯絡電話)行動電話供作收件聯絡電話 ,至林文忠則擔任與張永豐聯繫運輸、私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及愷他命之事宜,且透過提單號碼監控上開毒品運輸 、私運之過程,另張永豐則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 、2 寄出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自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 1 、2 運輸毒品欄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 命,以附表二編號1 、2 偽裝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夾藏上開毒 品,接續委託不知情之順豐公司人員運送後,順豐公司則以 快遞包裹運送方式,接續透過附表二編號1 、2 運送方式欄 所示之班機,於附表二編號1 、2 運抵臺灣地區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上開毒品運輸、私運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再接續 由不知情之宏滔報關快遞公司人員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 物。惟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包裹,於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時,旋遭臺北關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 警局)安全檢查隊員警以X 光檢視作業,發現其內夾藏有海 洛因1 包及愷他命10包,並當場查扣之。嗣航警局警員遂於 同年月17日上午至順豐公司,欲陪同順豐公司運送人員將上 揭包裹送至翁晟富住處以追查毒品來源,然於警員抵達順豐 公司時,竟發現相同收件人、收件地址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 包裹亦已運抵至順豐公司等待配送,航警局警員遂喬裝運送 人員,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兩 件包裹一併送抵翁晟富住處,經其不知情之父親翁葉龍代為 簽收後,旋當場逮捕在該址三樓之翁晟富,並查扣上揭2包 裹。另經翁晟富同意,在其三樓臥室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4 至7 及附表四編號3 、5 所示之物,而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包裹,經警帶回航空警察局開箱查驗後,亦於紙箱 紙壁夾層內扣得愷他命10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文忠 、翁晟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 開規定,前開被告等之自白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忠、駱政欣、翁晟富 、許雅程及林建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 ,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文忠、駱 政欣、翁晟富、許雅程、鄭又達、翁葉龍、翁涂昭蘭、翁晟 書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林文忠、駱政欣、翁晟富及其
等之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99 、112 、133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 定,亦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 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文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及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 諱;另被告翁晟富則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駱政欣則矢口否認事實欄一、㈠所示 運輸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第一、二、三級毒 品之犯行,其辯稱:伊沒有參與林文忠、翁晟富運輸甲基安 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當時林文忠有告訴伊他有同學 在大陸地區可以引進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問伊要不 要一起買,伊直接拒絕林文忠,但林文忠還是在103 年3 月 初有拿甲基安非他命10幾克給伊,那是因為伊拒絕跟林文忠 一起做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林文忠想要跟伊炫耀。伊也沒有 參與林文忠自大陸地區引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之犯行,伊雖然有分別給過林文忠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 12萬元,但那是伊與林文忠經營賭場的錢等語(見訴字卷第 50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另被告駱政欣之辯護人亦以:本 件係林文忠與張永豐協議自中國私運毒品進入臺灣地區,駱 政欣並未與林文忠就私運毒品過程有所討論,亦無參與私運 毒品入臺之行為,其充其量僅係毒品之買受人等語(見訴字 卷第218 頁正、反面)。經查:
㈠、被告林文忠、翁晟富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文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事實 欄一、㈡所示運輸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另 被告翁晟富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坦 承不諱(事實欄一、㈡翁晟富部分前已起訴,非本案審理範 圍),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忠(見103 年度偵字第10 737 號卷一第135 至138 頁、103 年度偵字第10737 號卷一 第頁第140 至144 頁;103 年度偵字第10737 號卷二第10至 11頁、第13至20頁、第68至73頁、第108 至116 頁;103 年 度偵字第13771 號卷一第63至65頁、第66至69頁、第139 至
144 頁、第182 至190 頁;103 年度偵字第14962 號卷第5 頁、第6 至8 頁、第9 至11頁、第89至94頁、第118 至126 頁)、駱政欣(103 年度偵字第10737 號卷二第90至92頁、 第97至100 頁、第101 至103 頁;103 年度偵字第13771 號 卷一第5 至8 頁、第9 頁、第79至82頁、第108 至110 頁、 第118 至119 頁、第156 至160 頁、第174 至176 頁、第17 7 至179 頁;103 年度偵字第14962 號卷第105 至107 頁、 第109 至115 頁)、翁晟富(見103 年度偵字第10737 號卷 一第158 至160 頁、第167 至170 頁;103 年度偵字第1073 7 號卷二第76至81頁、第119 至121 頁;103 年度偵字第13 771 號卷一第75至76頁、第147 至153 頁、第198 至200 頁 ;103 年度偵字第14962 號卷第37至39頁、第40至41頁、第 42至44頁、第97至103 頁、第129 至131 頁;103 年度偵字 第6644號卷第5 至7 頁、第83至85頁、第96至98頁、第104 至105 頁)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另與證人翁晨書(見103 年 度偵字第10737 號卷一第58至59頁;103 年度偵字第10737 號卷二第2 頁、第3 至5 頁)、翁葉龍(103 年度偵字第66 44號卷第8 至9 頁)、翁涂昭蘭(見103 年度偵字第6644號 卷第10頁)、鄭又達(見103 年度偵字第6644號卷第13至15 頁)、林建光(103 年度偵字第6644號卷第121 至123 頁) 、許雅程(103 年度偵字第10737 號卷二第21至23頁、第36 至41頁;103 年度偵字第14962 號卷第33至35頁)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五隊移送刑事案件 職務報告表(103 年度偵字第6644號卷第12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6644 號卷第16頁)、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103 年度偵字第6644號卷第17 頁)、順豐速遞送貨單(見103 年度偵字第6644號卷第18頁 )、附表二編號1 包裹之報關單(見103 年度偵字第6644號 卷第19頁)、附表二編號2 包裹之報關單(見103 年度偵字 第6644號卷第20頁)、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X 光檢查儀注檢 貨物報告表(103 年度偵字第6644號卷第21頁)、扣案包裹 及夾藏毒品照片(見103 年度偵字第6644號卷第36至52頁) 、被告翁晟富手機通聯紀錄表及翻拍照片(見103 年度偵字 第6644號卷第56至6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6644號卷第93頁)、監視器 翻拍照片(見103 年度偵字第6644號卷第110 至112 頁)、 被告翁晟富住處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3 年度偵字第10 737 號卷一第23至24頁)、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包裹之寄 貨單(見103 年度偵字第10737 號卷一第27至28頁)、被告
翁晟富之行動電話通聯明細(見103 年度偵字第10737 號卷 一第31至52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103 年度偵字第10737 號卷一第75頁)、被告林文忠 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永豐聯繫之翻拍照片(見103 年度偵字 第10737 號卷二第6 頁)、被告林文忠匯款單據(見103 年 度偵字第10737 號卷二第8 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103 年7 月21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3 年度偵 字第13771 號卷二第5 至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 年5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3 年度 偵字第14962 號卷第24頁)為證,足認上情為真。 ⒉至於翁晟富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包裹2 只,並 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包裹內查扣米白色粉塊1 包、白色粉末 10包,另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包裹內查扣11包疑似毒品之粉 末,其中附表二編號1 之包裹先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之結果,送驗之粉末檢 體1 包,經檢出具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73.60 公克,驗餘 淨重73.41 公克,純度79.46 %,純質淨重58.48 公克), 另送驗疑似毒品之粉末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份(驗前淨重19.5617 公克,驗於淨重19.3875 公克,純度 90.9%,純質淨重17.7816 公克);另附表二編號1 、2 之 包裹內之白色粉末2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驗前 毛重1070.49 公克,驗前淨重969.51公克),此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3 年4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 103 年度偵字第14962 號卷第25頁;103 年度偵字第13771 號卷二第7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5 月16日草 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13771 號 卷二第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30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13771 號卷 二第8 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6 月 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 103 年度偵字第6644號卷第16頁、103 年度偵字第13771 號 卷二第8 頁),足證扣案之粉末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2 、3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三級毒品甚 明。是依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 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林文忠、翁晟富上開自白具有相當 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林文忠、翁晟富前揭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屬真實。
㈡、被告駱政欣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①被告林文忠、翁晟富合資向張永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公 克,其等與張永豐達成協議以郵包紙箱內壁夾藏甲基安非他 命之方式,自大陸地區寄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且 於甲基安非他命輸入臺灣地區後朋分,而其等須以所分得數 量的甲基安非他命計算價金,並將對價支付給林文忠後,再 由林文忠匯款給張永豐。嗣張永豐將10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夾藏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包裹內,並將之寄入 臺灣地區,再由被告翁晟富負責收受該2 包裹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有上開證據為證(見理由欄貳、一、㈠,茲 不再贅述),堪信上情為真。
②至就被告駱政欣確有於事前與被告林文忠、翁晟富協議向張 永豐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公克,並自大陸地區運輸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公克進入臺灣地區此情,業據下 列證人等證述明確:
⑴證人林文忠於103 年5 月15日警詢中證稱:先前翁晟富有 跟伊說過買毒品比較貴,而剛好伊的國中同學張永豐與伊 聯絡,告知伊在大陸有管道購入毒品,伊與翁晟富、駱政 欣三人便計劃引進毒品。駱政欣是伊之前投資理財公司的 同事,有一次駱政欣跟伊提到他有在加減吸毒,伊跟駱政 欣說伊有大陸毒品管道,駱政欣就說一起合作。103 年3 月3 日和同年月4 日(應為10日之誤)都是引進甲基安非 他命,兩次各為500 公克,同年月17日則是引進愷他命95 0 公克,海洛因80公克,安非他命50公克。共犯及合夥人 是伊與翁晟富、駱政欣三人。第一次每人各出資7 至8 萬 ,第二次駱政欣出12萬,伊出資6 萬,翁晟富出資8 萬。 第三次伊出資30萬元,翁晟富出資10萬,駱政欣出5 萬元 ,後來被警察查到第三次毒品,所以張永豐有退款。伊負 責跟張永豐聯繫毒品包裹寄送,收到毒品後先分成三等份 ,誰先賣完就再多分一點毒品。第一次收到夾藏毒品的包 裹是在103 年3 月3 日,張永豐從大陸寄夾藏毒品的包裹 到翁晟富家,伊把駱政欣分得的三分之一毒品在晚上拿去 駱政欣、許雅程林口住處,約兩天後駱政欣、許雅程將毒 品錢8 萬元拿到伊位於基隆住處;第二次收到夾藏毒品的 包裹是在103 年3 月10日,伊與伊女友曹秀玲向翁晟富拿 到毒品後,也是拿去駱政欣、許雅程林口住處,隔兩天由 許雅程在駱政欣所開的車上拿12萬元的毒品對價給伊等語 (見103 年度偵字第10737 號卷二第3 至5 頁)。
⑵證人林文忠復於103 年7 月24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03 年1 、2 月間,伊同學張永豐自大陸以電話與伊聯絡,並 表示有辦法自大陸地區引進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 問伊有沒有辦法銷售,當時伊表示因為剛出獄沒有辦法, 但之後就偶爾有與張永豐聯絡。同年2 月底時,伊有跟駱 政欣、翁晟富提到這件事,他們說可以進,所以伊就請張 永豐從大陸地區引進甲基安非他命,但伊也跟張永豐說伊 沒有資金,要等毒品出去後才能給他錢,經張永豐同意後 伊就與駱政欣、翁晟富聯絡,並討論由誰擔任收貨人。因 為伊是負責聯繫,而駱政欣又居無定所,所以伊就問翁晟 富是否願意擔任收貨人,經翁晟富答應後,伊就跟張永豐 訂100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並告知收貨人、收貨地址及 收貨電話。後來翁晟富是分兩次收到這1000公克的甲基安 非他命,這次引進10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原本是60 萬元,經伊向張永豐殺價後以50萬元成交。因為其等是約 定先收貨後付款,所以進貨前伊與駱政欣、翁晟富並沒有 約定甲基安非他命要怎麼分,而是等甲基安非他命進來後 各自分取部分拿去賣,再把所分得部分應付的對價交給伊 ,由伊匯款給張永豐。附表一編號1 之包裹張永豐要寄出 來前,有發簡訊到伊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告訴伊附表 一編號1 包裏的提單號碼,所以包裹寄到之前伊就知道了 ,且伊有上網查詢包裹於運送過程的位置,伊後來有打電 話給翁晟富並告知包裹已經寄到臺灣請翁晟富準備收件。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包裹寄到後,翁晟富通知伊前往其住處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伊抵達時翁晟富已經將甲基安非他命 分裝成等重的14包,每包重35克。伊問翁晟富要分多少, 翁晟富說他要5 包,伊便將剩下的9 包帶走,隔天伊拿4 、5 包毒品到駱政欣、許雅程位於林口住處的停車場,駱 政欣便下樓來拿。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包裹情形跟附表一 編號1 所示包裹的情形一樣,伊也有先收到提單號碼,翁 晟富收到包裹後通知伊前往拿取毒品,但當天因為翁晟富 快要去驗尿了,不敢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是由伊分裝 ,之後翁晟富取走其中的4 、5 包,伊再把剩下的帶走。 第二天傍晚駱政欣前往伊位於基隆市麥金路住處樓下向伊 拿取4 包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附表 一編號1 所示夾藏的甲基安非他命,翁晟富是收受後包裹 後一、二天拿8 萬元到伊住處,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夾藏 的甲基安非他命對價4 萬5,000 元則是收受包裏後,伊前 往翁晟富住處時翁晟富交給伊的。而駱政欣的部分,其中 一次是在伊家樓下,駱政欣與許雅程開車過來,由駱政欣
拿10萬元請許雅程轉交給伊,另一次則是在林口駱政欣家 附近停車場,由駱政欣交付12萬5,000 元給伊。伊在13日 自己去基隆中正路上的第一銀行以「陳昭仁」名義匯了13 萬元到張永豐提供給伊的戶頭裡,這筆匯款包含有駱政欣 、翁晟富要負擔的錢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737 號卷 二第68至73頁)。
⑶證人林文忠又於103 年8 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張永 豐是在102 年12月間跟伊聯絡上後,他表示可以從大陸寄 送毒品到臺灣,問伊有沒有興趣,所以後來伊有先跟翁晟 富說,翁晟富說好,後來伊碰到駱政欣時,伊也有跟駱政 欣提起這件事,問他要不要一起,駱政欣說可以,所以伊 才決定先試包看看。所謂試包就是用夾層夾藏麵粉之類的 東西來測試是否可行。張永豐當初是說可以幫忙進毒品, 所以伊跟翁晟富、駱政欣討論後,伊提議引進甲基安非他 命,因為伊沒有用愷他命,而海洛因的成本又太重。駱政 欣曾經有反應過所引進的甲基安非他命成本太貴,但伊說 這個是可以用欠的,再加上還是比在臺灣拿便宜,所以駱 政欣、翁晟富還是同意一起引進,方式就是一起引進甲基 安非他命,大家各自認領,再把認領走數量的對價回給伊 ,由伊一起匯給張永豐,所以從一開始就沒有說進來的東 西各自可分得的比例多少。伊與駱政欣、翁晟富都是分別 討論引進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宜,但伊有分別告訴駱政欣、 翁晟富對方也有參加,甚至駱政欣跟伊拿甲基安非他命時 ,伊也會要他直接去找翁晟富拿,因為他跟翁晟富住的比 較近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737 號卷二第108 至116 頁)。
⑷證人林文忠於103 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3 月3 日及同年月10日該兩次自大陸地區引進甲基安非他命 進入臺灣地區是伊與駱政欣、翁晟富討論後,伊才請張永 豐自大陸地區引進,引進的毒品就平均分成三份,但有時 候有的人會多一點,有的人會少一點。而伊有先跟翁晟富 、駱政欣說好之後才決定要試包看看等語(見訴字卷第19 9 頁正面至200 頁正面)。
⑸證人即被告駱政欣之妻子許雅程於103 年5 月23日警詢中 證稱:伊知道駱政欣曾跟林文忠合作進口過毒品,駱政欣 102 年才被關出來,身上也沒錢,也沒想過要從大陸進毒 品,林文忠今年跟駱政欣在聊天時,林文忠告訴駱政欣有 進毒品管道,而林文忠有錢能直接買進毒品,所以都是透 過林文忠跟對方聯絡。翁晟富的毒品確實是林文忠連絡大 陸毒品上游,後來翁晟富被抓以後,經由劉惕生去監獄看
過翁晟富,得知翁晟富可能沒有供出林文忠、駱政欣是毒 品貨主,所以兩人又在103 年4 月28日在林文忠住處和駱 政欣講好要再從大陸進口一批毒品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 第10737 號卷二第21至23頁)。
⑹證人翁晟富於103 年4 月15日警詢中證稱:103 年3 月3 日及同年月10日所收受夾藏毒品之包裹是忠哥、阿欣從大 陸進口毒品寄到伊家,要伊代收貨物,警方所提示林文忠 、駱政欣的照片就是伊所稱的忠哥及阿欣。林文忠、駱政 欣都有跟伊說過上開包裹內是毒品,伊跟林文忠是在監獄 認識的,而伊跟駱政欣是透林文忠認識。林文忠知道伊有 吸食安非他命的習慣,林文忠他有進口毒品的管道,所以 他向伊提議要伊代收夾藏毒品的包裹。伊之前說是一名叫 阿志的人要伊代收夾藏毒品的包裹都是伊亂說的,並沒有 阿志這個人,實際上是林文忠和駱政欣將夾藏毒品的包裹 寄送至伊家叫伊代收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6644號卷第 10 4至105 頁)。
⑺證人翁晟富於103 年5 月7 日警詢中證稱:103 年3 月3 日、同年3 月10日所收受夾藏毒品的包裹都是林文忠、駱 政欣、劉惕生出資購買毒品要伊代收包裹,林文忠跟我說 ,買毒品的資金是跟駱政欣、劉惕生一起出資等語(見10 3 年度偵字第10737 號卷一第158 至160 頁)。 另復有上開物證、書證為憑(見理由欄貳、一、㈠、⒈、⒉ ,茲不贅述),質之證人林文忠、翁晟富、許雅程就被告駱 政欣有參與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1000公克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所為證述均大致相符,況被告駱政欣於本 院訊問中亦陳稱:林文忠有詢問伊要不要參加引進甲基安非 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但伊當時拒絕林文忠,後來在同 年3 月初林文忠有拿10幾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另於同 年月10日翁晟富有給伊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自林文 忠從大陸引進的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的,林文忠此舉應該是 要跟伊炫耀,伊也有給林文忠20萬元,但那是與林文忠一起 經營賭場時,伊所支付的本錢等語(見訴字卷第50頁反面至 第52頁正面),另於103 年7 月29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10 3 年3 月3 日及同年月10日伊都有分到甲基安非他命,103 年3 月3 日當天林文忠離開翁晟富家有拿10幾公克給伊,另 同年月10日那次伊是去跟翁晟富拿1 兩等語(見103 年度偵 字第10 737號卷二第91頁正面),由此可知被告林文忠確有 邀被告駱政欣參加運輸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夾藏於包裹內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駱政欣亦有自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包裹內夾藏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得部分,另被告駱政欣
確有交付20萬元給被告林文忠之情,其情節與上開證人等所 述均相符,足證被告駱政欣確有參與犯罪事實一、㈠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
③至證人林文忠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翻異前詞改稱:伊與翁晟 富因為有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跟張永豐講好要從大陸 引進100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拿到後才拿去給駱政欣, 駱政欣沒有參與伊與翁晟富將毒品輸入臺灣地區的犯行等語 (見訴字卷第196 頁反面至第198 頁正面),惟其上開證述 與偵查中明顯相互矛盾,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經本院提示 其於103 年7 月24日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並質問何以存在如 此差異後,證人林文忠又改稱:因為伊太多條了,有時候會 記到別條,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包裹確實是伊與駱政欣 、翁晟富討論後,伊再跟張永豐說請他從大陸進甲基安非他 命進來,且伊先分別詢問翁晟富、駱政欣經其等同意後才行 「試包」等語(見訴字卷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正面), 由此足徵被告林文忠於本院中翻異前詞部分應屬不實,尚不 足採信。
④至被告駱政欣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駱政欣既自承有自被 告林文忠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分取部分, 僅辯稱:係被告林文忠因其拒絕參與運輸毒品,故拿給伊部 分毒品向伊炫耀等語,惟依被告駱政欣所述被告林文忠交付 的甲基安非他命多達數十克,依市價高達數萬元,被告林文 忠豈有僅為炫耀而將市價不斐之毒品無償贈與給被告駱政欣 之理?又被告林文忠屢屢於偵查中自承:因為沒有錢可以立 即給付給張永豐,所以請張永豐先寄毒品過來,等其等賣出 去以後再將錢回給伊,由伊匯給張永豐等語已如前述(見理 由欄貳、一、),則被告林文忠既無資力可立即給付對價給 上游張永豐,自無僅為炫耀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贈與被告駱政 欣之理。況就被告駱政欣就有無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 價給被告林文忠此節,初於103 年6 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中稱 :103 年3 月3 日及同年月10日伊根本沒有拿錢給林文忠等 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771 號卷一第81頁),旋又於103 年7 月29日檢察官訊問中稱:103 年3 月10日那次伊有付2 萬2,000 元,伊是從投資林文忠賭場裡的錢扣除等語(見 103 年度偵字第10737 號卷二第91頁反面),是其前後所述 互不相符,已足見其所辯顯有可疑,況證人林文忠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有於102 年到103 年農曆年間與被告駱政欣投 資賭場,但伊沒有經營賭場,後來到103 年農曆年間伊就沒 有投資了,伊有把駱政欣所出資的10萬元還給駱政欣等語( 見訴字卷第196 頁正面),由此足見被告駱政欣與林文忠投
資賭場之金額早於103 年農曆年前(103 年農曆年初一為10 3 年1 月31日)即已還清,被告駱政欣豈有可能於103 年3 月10日自其投資被告林文忠賭場之資金抵銷該日取得1 兩甲 基安非他命對價之可能?由此益徵被告駱政欣所辯俱屬不實 ,不足採信。是被告駱政欣確有與被告林文忠、翁晟富達成 協議共同向大陸地區之張永豐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且自大陸 地區以郵包夾藏毒品之方式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自堪以 認定。
⒉就事實欄一、㈡運輸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犯行: ①又被告林文忠、翁晟富於事實欄一、㈠成功運輸第二級毒品 進入臺灣地區後,被告翁晟富竟提議再次以相同手法向張永 豐合購1000公克的愷他命,並同樣以郵包夾藏毒品之方式將 該毒品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嗣經被告林文忠與張永豐聯繫後 ,張永豐表示僅能提供950 公克之愷他命,另50公克則以甲 基安非他命填補,另因被告林文忠染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 故被告林文忠另請張永豐一併寄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嗣 張永豐分兩次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包裹將上開毒品寄 進臺灣地區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有上開人證、物證 為據(見理由欄貳、一、㈠,茲不贅述),堪信為真實。 ②至就被告駱政欣有參與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第一、二、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