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佳偉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續字第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佳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佳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而 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凌晨1 、2 時許,以前揭門號與吳雨 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他命 事宜,待被告蔣佳偉談妥欲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或1,00 0 元之價格販賣吳雨淳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嗣在 桃園縣蘆竹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以下仍以舊制稱 之)○○路0 段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前,販賣前揭價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雨淳,後因被告蔣佳偉於100 年5 月17日 14時40分許因另案遭警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12鄰之產業道 路上查獲,並自當場所扣得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中經清查簡 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蔣佳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證據,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 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 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 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 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97號判決亦可參照)。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蔣佳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吳雨淳、葉明德及SRICHAROEN CHAIYASIT各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雨淳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紀錄表1 份、 被告所持上開門號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 張及被告所持上開 門號與證人吳雨淳所持上開門號間之雙向通聯記錄1 份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辯稱:其於100 年1 月3 日凌晨1 、2 時許並無與吳 雨淳有何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情等語。
五、經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有,且吳雨淳前於 100 年1 月3 日0 時39分許確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哥哥你在哪裡我想拿五百 我心情有點不好我想玩」之簡訊1 則至被告所有上開門號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雨淳 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其所持用, 且其確有於前揭時間傳送前開內容之簡訊至被告所有前揭 門號行動電話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9 頁反面至40頁、第143 頁,偵續字卷第19至20頁);並有 前揭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1 張(見偵字卷第42頁)及被告
所有上開門號於100 年1 月3 日之雙向通聯記錄1 份(見 偵字卷第50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 被告於其所有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收受吳雨淳以其所持前開 門號發送之前揭內容簡訊後之同日凌晨1 、2 時許,究有 無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前, 以500 元或1,000 元之價格販賣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與吳雨淳,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查證人吳雨淳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0 年1 月3 日以上 開門號所傳送至被告所有上開門號之上揭簡訊內容,是要 跟「哥哥」買甲基安非他命,「哥哥」即如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2 之該名男子 (亦即被告,見偵字卷第43頁),我約向蔣佳偉購買安非 他命約8 、9 次,時間約自99年11月間至100 年5 月初, 交易時間我不記得了,平均每個月會跟蔣佳偉購買1 、2 次安非他命以供自己施用,交易地點都在蘆竹鄉○○路○ 段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前,每次交易金額約500 元的安 非他命1 小包,重量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 反面);其嗣於第一次偵訊中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 識蔣佳偉,他是乾哥哥,蔣佳偉曾販賣安非他命給我,我 不記得買過幾次,交易地點在大園鄉果林過去一點點的某 家7-11便利商店,我於100 年1 月3 日以上開門號傳送與 蔣佳偉之上揭內容簡訊,是要跟蔣佳偉拿500 元的安非他 命,後來有拿到安非他命,錢也有拿給蔣佳偉,地點是在 我所說果林附近的便利商店等語(見偵字卷第142 、143 頁);後於第二次偵訊中證稱:我有向蔣佳偉購買安非他 命,100 年1 月3 日凌晨0 時39分我有寄送簡訊給蔣佳偉 ,內容是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00 年1 月3 日本次有交易 成功,是以500 元或1,000 元購買0.3 公克安非他命,地 點在蘆竹鄉果林附近之便利商店,當時我在大園住處以簡 訊詢問蔣佳偉是否有500 或1,000 元的安非他命可購買, 蔣佳偉告知有並約定交易地點,蔣佳偉快到交易地點時會 打電話通知我準備出門,大約是在凌晨1 、2 時許進行並 完成此次毒品交易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9至20頁)。依證 人吳雨淳之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自警詢迄至偵訊中,固 就其於上開時間以其所持上開門號所傳送至被告上開門號 如上所示內容之該通簡訊,係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此情,證述一致,且其於偵訊中並先後均證稱其於100 年 1 月3 日,確有在某7-11便利商店前向被告以至少500 元 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吳雨淳所為之前揭證述 ,既係其本於施用毒品者身分而就其向被告買受毒品經過
此情所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證人吳雨淳前於警詢及偵 訊中所為前揭證述是否真實,自尚具合理懷疑而仍須視有 無其他補強證據為佐以為判斷。是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吳雨 淳前揭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500 元或1,000 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並當場完成交易之單一證述, 即遽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證人吳雨淳所指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
(三)次查,依被告所有上開門號與證人吳雨淳上開門號間於10 0 年1 月3 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可知,被告上開門號於100 年1 月3 日0 時39分40秒許接收證人吳雨淳所發送上開內 容簡訊之時,被告上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而證人吳雨淳嗣於同日1 時9 分17秒許 致電被告上開門號而與之通話時,被告上開門號之基地台 位置則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74 號10樓 樓頂等情,有被告所有上開門號於100 年1 月3 日之雙向 通聯記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0頁)。依被告上開 門號於100 年1 月3 日與證人吳雨淳上開門號間如前所示 之通聯記錄可知,被告於100 年1 月3 日0 時39分40秒許 接收證人吳雨淳所發送上開內容簡訊,以及證人吳雨淳嗣 於同日1 時9 分17秒許以上開門號致電被告上開門號進而 與之聯繫之際,被告斯時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既分別位 於前述臺北市之址,則被告於該二時點之所在,均係位處 上開臺北市市區內之基地台址附近,而非於桃園縣境內此 情,即堪認定,是被告於該二時點期間,自無至起訴書所 載上址位處桃園縣蘆竹鄉○○路○段000 號便利商店進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雨淳之可能。又證人吳雨淳前 於偵訊中既證稱當日其與被告約於凌晨1 、2 時許進行毒 品交易,且其等於約妥交易地點後,被告在快到交易地點 時會致電通知其準備出門以為交易等語如上,是倘被告當 日於100 年1 月3 日1 時9 分17秒許與證人吳雨淳通話後 ,其確有自臺北前往證人吳雨淳上揭證述所指之桃園縣蘆 竹鄉處以為毒品交易,則被告與證人吳雨淳間於當日1 時 9 分17秒許為該通通話後,被告理當在當日嗣後抵達桃園 縣而接近證人吳雨淳所指之上揭交易地點前,以其所有上 開門號致電證人吳雨淳上開門號藉以通知證人吳雨淳準備 出發進行交易,如此方與證人吳雨淳上開有關當日進行毒 品交易聯絡過程所為之證述,有所相符。然稽諸被告上開 門號與證人吳雨淳上開門號之當日通聯記錄,證人吳雨淳 於當日1 時9 分17秒許致電被告而為31秒之通話後,被告 與證人吳雨淳當日間即未有任何受話、發話之通話紀錄,
其等間直至100 年1 月5 日16時30分許,始由證人吳雨淳 以上開門號發送簡訊至被告上開門號而為聯絡,則被告於 100 年1 月3 日1 時9 分17秒許接聽證人吳雨淳來電之際 既仍位在臺北市區,且其等於當日1 時9 分17秒許為通話 聯繫後,雙方當日即未再有何通話聯繫,而與證人吳雨淳 上開有關被告當日於快到桃園縣蘆竹鄉上址便利商店前時 會致電以通知其出門交易之證述情節顯有扞格,則證人吳 雨淳上開有關其於上揭時、地確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進 而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自非全無瑕疵,而難逕認全 屬真實。
(四)再查,縱認證人吳雨淳於100 年1 月3 日0 時39分40秒許 所傳送與被告之上揭簡訊內容確意在向被告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本件針對被告嗣於同日1 時9 分17 秒許經證人吳雨淳致電而所為之通話內容究係為何,卷內 並無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從而 未能藉此窺知被告與證人吳雨淳於該通通話中,其等間究 有無針對當日欲以何價、量達成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之 合意此等攸關被告當日究有無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吳雨淳犯意之認定,則本院自亦無法僅憑證人吳雨淳於當 日所發送與被告之上揭簡訊內容,以及當日其等間如上所 述之通聯記錄,即遽認證人吳雨淳上揭有關當日有在上開 時、地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為真。是基上各節 ,證人吳雨淳有關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向被告以500 元之 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既有如上所述顯具瑕疵而 難逕行採認為真之瑕疵,且本件亦乏其他諸如通訊監察譯 文等證據,藉以佐證證人吳雨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又檢 察官雖另以證人葉明德及SRICHAROEN CHAIYASIT各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以欲為本件指訴被告犯行之佐證,然依卷 內所示證人葉明德及SRICHAROEN CHAIYASIT各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足作為被告與證人葉明德及SRIC HAROEN CHAIYASIT間有無毒品往來之認定依憑之一,實與 被告於上開時、地究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雨淳 之事實全然無關,則證人葉明德及SRICHAROEN CHAIYASIT 於偵查中之證述,自亦均不足採為本件不利被告認定之佐 證,是本件徒憑證人吳雨淳上開具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實 不足認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證人吳雨淳之情。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於上開 時、地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雨淳此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 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