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53號
TYDM,103,聲判,53,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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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周希呂
      周希尚
共   同
代 理 人 范志誠律師
被   告 王牧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411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醫偵字第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周希呂前以被告王牧羣涉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以103 年度醫偵字第12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3 年7 月17日以103 年 度上聲議字第54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周希呂 於103 年7 月22日收受上開處分書,並於10日內之103 年7 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 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 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㈡至聲請人周希尚告訴被告涉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亦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3 年度醫偵字第12號) 後,聲請人周希尚並未不服而聲請再議,此有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411號卷宗可稽,並經本 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堪以認定。顯見聲請人周希尚就其告 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既未依法聲請再議,依首揭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人周希尚就其告訴被告涉犯業務過 失致死罪嫌部分,自不得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部分 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駁回,併予敘明。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 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 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過失犯罪行為之不法 ,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 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若行為人雖違背注意義務,而 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但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 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仍會發 生者,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 即因之不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92 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醫療行為複 雜多樣,就屬明顯可判之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純屬 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固難 辭刑法上業務過失之責任。但民、刑事責任規範目的不同, 關於民、刑事過失責任成立要件注意義務之判斷基準,原則 上不必等量齊觀,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之考量,有 關刑事上之過失責任之認定,應依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特別 審慎為之。又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 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原本不一,又不時急遽變化 ,尤其存在斟酌、取捨之事項,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 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 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 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 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 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 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周運主於103 年3 月17日因雙腳發黑、發冷,由 其次子周希尚陪伴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現改 制為桃園市桃園區○○路000 號)之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 盛醫院) 就診,由當時任職於敏盛醫院之被告即周運主之主 治醫生王牧羣診斷為雙側下肢動脈阻塞疾病,建議被害人應 於當日住院並接受血栓溶解劑之注射及其他相關治療,後於 同年3 月20日因休克昏迷進入加護病房,至同年4 月19日凌 晨1 時45分不治死亡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電請相驗案件、敏盛醫院死亡證明書、 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 相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證(詳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768 號卷【下稱 相驗卷】第1 至3 頁、第5 之1 頁至第6 頁、第10頁、第14 至21頁),並有被害人於敏盛醫院之病歷可參。而被害人死



亡後,其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認定:㈠腦出血合 併腦壞死。㈡全身性水腫及積水。㈢黃疸。㈣多重器官衰竭 。㈤血栓溶解治療後狀態等情。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 害人之死亡原因及方式為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因末梢 血管疾病使用血栓溶解劑治療,併發腦出血(及消化道出血 ),造成休克與缺氧性腦病,導致中樞神經性衰竭及多重器 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治療之併發症」,較偏向「自然 死」,此有該所101 年6 月1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法醫研究所(101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 書及法醫研究所(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詳見相驗卷第23至32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 定屬實。
㈡次查,依卷內所附之被害人於敏盛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知,被 害人於101 年3 月17日因雙側下肢發紺、冰冷,而至敏盛醫 院就診接受治療,經被告王牧羣評估後建議住院接受治療, 被害人即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入院,由被告負責主治。而按 「動脈阻塞疾病」通常發生在老年人、高血壓、糖尿病、高 血脂、吸菸及有家族病史之病人等高風險類型,臨床症狀表 現有蒼白、疼痛、麻木、無脈搏、感覺異常及冰冷現象。然 被害人於住院時,已因長期臥床、下肢攣縮,無法伸直,而 無法接受血流測速、血管攝影檢查及電腦斷層檢查,且因被 害人之臨床病症為雙側下肢發紺、冰冷、無脈搏,已符合周 邊動脈阻塞疾病診斷條件6 項中之3 項,有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詳見相驗卷第113 至114 頁) 。再參以被害人前有失智症、肺部疾病(肺結核)及高血壓 等病史,皆有以藥物控制等情,有被害人先前於怡仁綜合醫 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國 軍桃園總醫院及敏盛醫院病歷影本及醫療光碟在卷可參。另 佐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亦認為:醫院診斷被害人 末梢(周邊) 血管疾病,天冷坐著腳掌變黑,極可能是腿部 動脈粥狀硬化而狹窄,合併血栓或栓塞,所造成的結果,而 醫師使用血栓溶解劑,打通血路,解剖時,下肢堵塞情況已 見改善等情,亦有該所(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詳見相驗卷第31頁)。綜觀上情,應認被 告於101 年3 月17日在被害人到院接受診治時,依被害人之 主訴及其專業醫療檢查,而初步診斷被害人係罹患周邊動脈 阻塞疾病自為合理之臆斷。則聲請意旨認被害人到院時,僅 係低血壓,且體內並無動脈阻塞,不應施打血栓溶解劑,且 該血栓溶解劑並非神藥,並無法解除動脈阻塞問題云云,恐 有顯不足採。




㈢再者,當研判病患係周邊動脈阻塞疾病時,病患得接受血流 測速檢查,以判斷何段血管出問題,如有異常,再接受侵入 性檢查如動脈血管攝影或無侵入性之電腦斷層血管攝影。然 查,本件被害人因長期臥床、下肢攣縮,無法伸直,因而無 法接受血流測速、血管攝影檢查及電腦斷層檢查,而上開依 外觀或其他生理跡象應得以確認堵塞部位為下肢,仍得於診 斷後,給予相當藥物如動脈血管擴張劑或血栓溶解劑治療慢 性周邊動脈阻塞疾病,若為急性動脈栓塞,較適合給予血栓 溶解劑。本件被害人入院時,雙腳末端發冷發黑,膝蓋以下 測不到脈搏,經診斷係慢性周邊動脈血管堵塞疾病,合併急 性動脈血栓與肢體缺血,因而被告給予小劑量之尿激酶可以 幫助改善遠端肢體血液循環,係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此外 ,被告以靜脈滴注方式每日注射100 萬單位尿激酶血栓溶解 劑,並持續每日監測血中纖維蛋白酶原之濃度皆於合理範圍 ,其使用血栓溶解劑之劑量亦符合醫療常規;另查,依病歷 紀錄,病人於加護病房之治療及處置,包括預防性抗生素、 強心劑、升血壓劑等皆有按時給予,同時亦給予止血劑、輸 血、營養補充等處置,皆有按照病人狀況及加護病房內之常 規給予處置及治療。病人送入加護病房後,經腦部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結果,已確定病人有兩側大腦瀰漫性之腦出血。在 臨床上,此狀況死亡率非常高,再加上病人年齡己經88歲, 且長期臥床,抵抗力及體力都大不如常人,最後因心肺衰竭 而死亡。被告並未疏於醫治等情,此有醫事審議委員會所出 具之鑑定書附卷可憑(詳見相驗卷第112 頁至第115 頁)。 另佐以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亦認為:周邊血管阻塞疾病的內 科療法是使用血栓溶解劑,若發生明顯壞疽( 變黑及壞死) ,最後的手段是截肢以防止敗血症等情,亦有該所(101 )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詳見相驗卷第 31頁)。準此,被告所為之上揭醫療處置,確實與一般心臟 血管外科醫師或加護病房專責醫師面對病患同類病狀時所為 之處置相符,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之處。
㈣至聲請意旨指摘被害人於101 年3 月18日於注射血栓溶解劑 後,即出現全身瀰漫性出血症狀休克昏迷,並即送加護病房 急救,故被害人進入轉加護病房日期應為103 年3 月18日而 非同年月20日,故認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等 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有認定事實錯置之情形,並以被害人生 前之外籍看護之證詞為據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次子周 希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父親於3 月18日住院,狀況還可 以,被告在3 月19日還告訴伊明天可以辦出院,後於3 月20 日伊父親開始血壓飆高、血尿、內出血,直到送到加護病房



做處理等語(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醫偵字 第12號卷第17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於10 1 年3 月20日始因血尿、內出血等全身瀰漫性出血症狀送加 護病房急救,核與卷內之被害人於敏盛醫院病歷記載相吻, 且參以證人為被害人次子,與被告間具有衝突或對立之地位 ,核無干冒偽證罪刑責而虛偽陳述對被告有利供詞之必要, 是其證詞當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據此,堪認被害人住院 後,因病情突然惡化而改送加護病房急救診治之時間應為10 1 年3 月20日無誤。則聲請意旨以偵查及再議中均未調查之 外籍看護之證詞為據,而認被害人轉至加護病房日期為101 年3 月18日,自非可採。
㈤聲請意旨另謂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已認定被害人因末梢血 管疾病使用血栓溶解劑治療,併發腦出血(及消化道出血) ,造成休克與缺氧性腦病,導致中樞神經性衰竭及多重器官 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治療之併發症」,然醫事審議委員 會所出具鑑定書卻指稱被害人腦部出血,難認與使用血栓溶 解無關,則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顯不足採云云。惟查 ,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之死亡原因及方式所出具 之鑑定報告所示,雖有被害人係因末梢血管疾病使用血栓溶 解劑治療,併發腦出血(及消化道出血),造成休克與缺氧 性腦病,導致中樞神經性衰竭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 式雖為「治療之併發症」之記載等情(詳見相驗卷第31頁反 面),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就被害人之死亡方式,依其解 剖被害人遺體所得內容及專業知識為鑑定,最終認定較偏向 「自然死」,亦有該所(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稽(詳見相驗卷第31頁反面),由此可知,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之死亡方式,在綜合被害人死亡原 因後所得之結論,仍係偏向於被害人為自然死,顯見法醫研 究所之鑑定報告並未直指被害人之死因全然肇因被告於診治 被害人時有使用血栓溶解劑所致,則醫事審議委員會所出具 鑑定書認定被害人之腦部出血,難認為使用血栓溶劑所造成 之意見,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之死亡原因及死亡方 式之鑑定意見間並無明顯矛盾。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認,恐有 斷章取義之嫌,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 均已詳述其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人周希呂所指業務過失致死 犯嫌之所憑證據及理由,而其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取偵 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其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且就 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不利於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徒執 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 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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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