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魏創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
民國102 年4 月26日所為102 年度審訴字第408 、410 號第一審
確定判決、102 年7 月31日所為102 年度審訴字第649 、734 、
1016、111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102 年9 月27日所為102 年度審
易字第131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陳情狀所載。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 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魏創榮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408 、410 、649 、734 、10 16、1110號及102 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惟其僅提出再審陳情狀,未附具上開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 檢附相關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 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