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3年度,31號
TYDM,103,聲再,31,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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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魏創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確定判決(
102 年度審訴字第73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 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法院無從命補正,聲請 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 71年台抗字第3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魏創榮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734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 據提出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僅有再審聲請狀,其聲請 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 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因之,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 ,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是聲請人聲請再審,其程 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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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