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贓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218號
TYDM,103,聲,5218,201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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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521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韻淇
被   告 林顯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發還贓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贓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除由法官 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執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 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 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36 條第 1 項、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偵查中或案件起訴 後承審法院是否行使扣押之強制處分權,自應斟酌扣押之對 象是否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為是否行使強 制處分權之依據,而法院亦僅得就經合法程序扣押索取得之 本案扣押物審酌有無留存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贓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已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聲 請人報案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察隊通報而列為 警示帳戶,並於104 年1 月1 日起延長警示,而本院之審理 程序或檢察官偵查程序中,該帳戶之贓款並未經另行扣押,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未經扣押之上開帳戶內贓款,於法已 有未合。復查,聲請人並非上開帳戶所有人,而本件聲請人 所匯之款項已匯入被告林顯杰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故該款 項已受被告林顯杰所掌管支配,雖該帳戶已受凍結而被告等 人無法提領,惟該筆款項實質權利義務關係為何,仍應待民 事判決確認後始行處分,自不適宜由本院逕行以發還扣押物 之程序即將該筆款項交還聲請人,故聲請人聲請發還帳戶內 之贓款,自非適法,且該瑕疵無法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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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