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 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502 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明鎔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罪 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 人吳明鎔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民 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
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 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4188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9 月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 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強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月17日 │103年1月16日 │103年1月10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503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503號 │103年度偵字第2019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40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401號 │103年度訴字第188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3年5月21日 │103年5月21日 │103年6月27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40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401號 │103年度訴字第188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3年6月17日 │103年6月17日 │103年7月15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
│ │月確定。 │
└────────┴──────────────────────────────────────┘
┌────────┬────────────┬────────────┐
│ 編 號 │ 四 │ 五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9月10日 │102年9月10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857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857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3年9月9日 │103年9月9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857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857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3年9月29日 │103年9月29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