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427號
TYDM,103,簡上,427,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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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星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0日
所為103 年度壢簡字第65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7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文星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 11月20日)上午,攜同裝潢工人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 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環東小貴族社區欲 裝潢房子,因環東小貴族社區規定入住新住戶需登記住戶資 料及前因傷害案件和解未成立等問題與社區財務委員韓國華 發生爭執,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社區1 樓大廳,因不 滿韓國華向社區主任委員賴介言陳述之談話內容,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韓國華揮舞掃把作勢欲攻擊,同時出 言恐嚇稱:「你再這樣刁難我,信不信我拿刀砍你」等語, 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韓國華,致韓國華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韓國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22頁、第41頁背面),核與下列證人即告訴



韓國華、社區主委賴介言、社區管理員王福生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32-33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范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原審調查後認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對告訴人韓國華悍然施以恐 嚇,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值殊非難 ;惟念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2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從未對告訴人韓國華表示歉 意,亦未和解賠償,顯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 刑實屬過輕,爰請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等語。五、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皆無 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其量刑要 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 輕之不當情形,均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 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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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