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聖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7 月4
日103 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4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聖偉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95年8 月21日以95年度簡字第4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游聖偉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 28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95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 簡字第6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於95年12月7 日確 定;㈢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3 月 9 日以96年度簡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於96 年4 月9 日確定;㈣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15號判決各判處減刑後 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15日、5 月、5 月15日及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而於96年12月12日確定;㈤96年 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22 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而於97年6 月18日確定;㈥游聖偉 所犯前揭㈢至㈤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審 聲字第29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於97 年3 月24日入監執行,復與前揭㈠、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 嗣於98年1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 年4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而於102 年 12月1 日上午7 時49分至52分許間,在桃園縣蘆竹鄉(現已 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街00號旁 ,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其所有鑰匙1 支插入斯時停放該處而屬李豐榆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電門進而發動該車後, 旋即騎駛離去而竊取得手;而後待其於同日上午9 時13分許 騎乘前揭竊得機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段000 號前時 ,因見該車油將耗盡,並見路旁適停有陳正義所有而由其子 陳明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游聖偉遂將
其原所竊得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棄置該處,復另基於竊 盜之犯意,而同以將其所有鑰匙1 支插入車號000-000 號重 型機車電門進而發動之方式,竊取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並旋駛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復經警方於102 年12月3 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桃園縣 蘆竹鄉○○路○段000 號前尋獲李豐榆所有車號000-000 號 重型機車(業經李豐榆領回)。
二、案經陳明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 明杰及證人李豐榆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游聖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5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依97年9 月30日公布之警 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10 點、第114 點規定,詢問人員於詢 問開始前,應先行瞭解全盤案情;實施詢問時,則應結合 所得情資,作為案情研判依據,並運用偵訊技巧為之。因 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瞭解案情後,縱先擬具題組詢 問或提示於犯罪嫌疑人回答,仍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 之偵訊技巧,此與筆錄製作完成後,始重新詢問並要求受 詢問人照筆錄朗讀再予以錄音之不正方法,尚屬有別(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如無筆
錄而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當時確有此項自白者,於法亦非 不可採用,而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 審判外之自白,苟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18號、30年上字 第1552號、31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二)查被告游聖偉於本院審理中雖爭執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任意 性,並辯稱:伊於警詢時之所以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該 2 件竊取機車犯行,均係因遭警察誘導,因警察有向伊表 示會用自白、自首減刑幫伊辦理,另伊於警詢當日因甲基 安非他命戒斷症狀而身體相當不適,伊一直想吐,伊因腸 胃疼痛難耐也不想節外生枝,始會於警詢時自白云云。然 查:
1、證人即負責被告警詢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 出所員警游騰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之警詢筆錄 係我所製作,本件南順六街機車竊案發生後經調閱監視錄 影,發現犯嫌有穿NIKE牌螢光運動鞋、深色牛仔褲且牛仔 褲上有刺繡之特徵,後經同仁巡邏發現被告具前揭特徵而 加以盤查後,因發現被告業經毒品案件通緝而將之帶回派 出所,被告經帶回派出所後,我們有問其是否有行竊本件 2 輛機車,被告有承認行竊南順六街那台,之後被告也有 說他是以車易車,因他騎到文中路那邊沒有油,所以才換 另一部機車,…本件我在製作筆錄過程中,並無以詐欺或 脅迫等不正方式請被告回答問題,我們並無刑求或其他逼 供行為,我們在製作筆錄前也有問被告意識是否清醒,我 當時頂多有向被告表示可幫其向檢察官求情,因被告有說 他因父親生病住院而有需照顧其父親之事,被告在製作筆 錄前好像有在派出所值勤台右手邊吐,在做筆錄時被告有 叫我們筆錄做快一點,而我們應該有配合被告之意作很快 ,做完筆錄我好像有買胃乳給被告而沒有帶被告去看醫生 ,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雖有向我們表示人不舒服,但因 被告沒有拒絕製作筆錄,且筆錄也已製作到尾聲了,所以 才趕著做完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及其反面、 第50頁反面至51頁、第52頁反面至53頁);另證人即當日 負責紀錄被告警詢內容且斯時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南竹派出所之員警林育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當天我同事有請我製作被告竊取機車的筆錄,我有拿監視 器翻拍照片給被告指認以確認照片中之人是否為被告,被 告有承認,我印象中被告沒有否認過竊取本件2 部機車, 從我接手本案直至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前,被告都承認有竊 取此2 部機車,當我們提示LEK-990 號重型機車照片時,
被告有馬上承認為其本人且該車為其所偷,至於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部分,我的印象是我們有跟被告說有以車 換車情形,且車號000-000 號機車是置放在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遭竊現場後,被告就此亦有承認,被告有說他偷 了第一部車號000-000 號機車後,因騎到那沒油了,所以 又偷了車號000-000 號機車,我們在製作筆錄過程並無使 用詐欺、脅迫等不正方式,而被告於警詢中有說他想睡覺 ,我們則向被告說看他有沒有辦法做筆錄,一開始被告有 跟我們說好,可以,後來因筆錄快詢問完了,且被告還有 辦法對答,所以我的印象是把全部筆錄做完才讓被告休息 ,在製作筆錄時我們很坦白跟被告說是就是,不是你我們 也不會栽贓你,筆錄也都是照被告的話打,若被告有任何 問題都可提出修改,我們也有宣讀三項權利,並跟被告說 就照其意思陳述,亦可保持沈默,我沒有什麼印象被告在 警詢時有表示人不舒服而趴在桌上休息或發出空嘔聲音的 情形,若有此情形應該也是剩最後幾個比較制式的問句或 是一些較簡單即能回答而不需思考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53頁反面至56頁反面)。依證人游騰鵬及林 育民之前揭證述,其等針對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有竊取上開 2 輛機車情節係自行供承,其等於警詢時對被告並無何詐 欺抑或脅迫等不正詢問之舉,又被告於警詢之際雖有表示 身體不適,然因被告並未拒絕繼續接受詢問,且因警詢筆 錄已近製作完畢,故而續為詢問以將筆錄製作完畢等情, 證述一致,則本院尚難僅憑被告上開所辯,即逕認其於警 詢之時有何受員警不正詢問之情。
2、次查,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被告於103 年1 月2 日接受 警詢時之錄影光碟,該次警詢中係採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並無中斷,警詢筆錄內容意旨與錄音對話內容大致相符 ,詢問方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由員警將所欲詢問之 問題口述詢問而待被告回答後,再將問題與被告回答內容 整理繕打於筆錄上,並無被告照稿朗讀回答之情,又員警 詢問時之態度平和而未見有何音量放大之情,被告於接受 詢問時之精神及意識狀態亦均正常,或係簡短回答,抑或 以點頭動作代替應答,且觀諸當其聽聞員警對其表示其於 本件所涉第二件竊車為另犯他案時,被告旋回以「應該是 沒另犯他案」,嗣經員警以「另外再偷一台,不就是另外 一件?」向其說明,其即回以「喔」此情,亦足堪認被告 斯時對員警之提問及陳述所言意旨均有理解,並能依憑自 身理解進而為明確問答;再者,被告於當日警詢向員警表 示身體不舒服而趴於桌上休息前,其已就其於102 年12月
1 日7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前以自身所持鑰 匙插入車號000-000 號機車進而竊得駛離,待其行至文中 路後,因沒油而再以相同方式換得另一台機車以供己代步 ,且其換得他台機車之處係在員警帶其前往指認之○○路 ○段000 號前此等均屬不利被告己身情節,均向員警有所 坦認,則被告斯時既尚未見有何身體明顯不適之情,其於 斯時所為之自白,自係其本於自身思慮下所為,而無何違 反任意性可言。至被告嗣於警詢中雖有表示身體不適並有 趴於桌上休息或低頭空嘔之情,然被告此時於員警續為詢 問時,其既仍就員警提問有所回應,而未有任何因身體不 適無從理解問題抑或回覆員警所詢進而拒絕回答甚或無力 為任何回應之情,則被告此時所為之供述自仍堪認係其本 於自由意識下所為,而無何違反任意性之情甚明。再查,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該次警詢前既已歷經過數次偵、審 程序,其對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情況,自非毫無所悉, 理當清楚知其所供均有可能日後成為檢察官抑或法院認定 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又豈有可能因信賴警察保證其可獲 輕判,即將非己所為而與己無關之罪自攬於身?此舉對被 告而言,有何利益可言,何來利誘之說?故被告上開有關 遭警利誘所辯,亦與常情不符,而屬可議。
3、基上所述,本件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前於警詢時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遭警以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為,亦非違 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 ,且被告斯時對員警提問亦均具備理解能力,從而依己所 知而對員警之詢問予以回答,顯見被告前於警詢時所為之 自白並無任何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法情事,而確 係出於己身任意性所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第158 條之2 規定,被告前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 白,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 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聖偉固坦承其於102 年12月1 日上午確有騎乘車 號000-000 號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 日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係伊當日向友人黃文淵在南
崁所借,伊借用該台機車後即騎至南崁的7-11便利商店,之 後即將該車騎回至借該車之處,伊當日並無竊取車號000-00 0 號機車抑或車號000-000 號機車云云。經查,被害人李豐 榆所有停放於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旁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確於102 年12月1 日上午7 時許遭人竊取駛離 ,且被害人陳正義所有而供其子即告訴人陳明杰使用之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確於同日上午9 時13分許在桃園縣 蘆竹鄉○○路○段000 號前遭人竊得駛離,另警方於102 年 12月3 日下午2 時40分許,確有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 000 號前尋獲被害人李豐榆遭竊之前揭車號機車,並經被害 人李豐榆領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李豐榆於警詢中及陳明杰於警詢中,各就其所有抑或使 用之上揭車號機車,各於上揭時、地遭人竊取,以及上揭車 號000-000 號機車業於上揭時、地遭警尋獲進而經證人李豐 榆領回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 第25至2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則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是該名於上揭時、地先後各竊取上揭車號機車者 究否即係被告,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查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伊於上開時、地確有竊取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伊係以所持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進而啟動之 方式所竊得,伊竊得後即騎至文中路,嗣因機車沒油而又再 換一台,伊所換騎之該台機車係位於○○路○段000 號前, 該台機車伊亦係以自備鑰匙嘗試發動之方式偷得,伊忘記該 台偷得機車之車牌號碼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3 年1 月2 日接受警詢之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6至37頁反面);復 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其於本件案發前已歷經 數次偵、審程序,從而清楚知悉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內容 日後均可能成為檢察官抑或法院對己為不利認定之證據依憑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開壹、二、(二)中所述,倘其確 未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焉有於警詢中刻意虛捏該等對己實 屬百害而無一利之不實自白供述之必要?是被告前於警詢中 所為之前揭自白供述,實具相當之可信性,而難逕認均屬子 虛。
三、次查,102 年12月1 日上午7 時49分許至7 時52分許間,確 有一名身穿深色衣服、口戴黑色口罩腳穿螢光綠色球鞋之男 子步行至某一輛停放於南順六街之機車進而坐於該機車椅墊 上,並於拿取該機車上之安全帽戴上後,旋發動機車駛離現 場此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南順六街於前揭時間之監視錄影
光碟確認無誤,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48頁);又當日竊取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者於騎 乘該車行經南福街255 巷及文中路時,均經監視器錄得該名 男子係身著深色衣服及於小腿後方處有明顯淺色粗痕紋路之 深色褲子而腳穿螢光綠色之球鞋;且被告於103 年1 月2 日 因他案遭通緝而經警緝獲時,被告斯時係著小腿後方處有明 顯淺色粗痕紋路之牛仔褲並腳穿螢光綠色球鞋等情,亦有照 片6 張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1頁、第32頁下方照片、第33 至34頁照片)。則該名於上揭時、地竊得車號000-000 號重 型機車之人於行經前開路段時,既經監視器攝得其具身著深 色衣服、於小腿後方處有明顯淺色粗痕紋路之深色褲子而腳 穿螢光綠色球鞋之特徵,且此等所著衣物及鞋子之特徵,非 但與設於南順六街之監視器於102 年12月1 日上午7 時許間 所攝得該名將停於南順六街之某一機車發動進而駛離現場之 人當日所著之衣物特徵明顯相符,更與被告於前揭時間遭警 緝獲時所著之牛仔褲及球鞋之紋路及顏色特徵核屬一致;基 此再與被告前於警詢時所為有關其於上開時、地確有竊取車 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自白供述互為比對,復與被告在本 院亦就監視器翻拍照片(即偵卷第31頁照片)所攝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文中路之該名身著深色衣服及於小 腿後方處有明顯淺色粗痕紋路之深色褲子而腳穿螢光綠色之 球鞋之人,確係其本人此情所為之供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58頁),則被告前於警詢中所為有關其於上開時、地確有竊 取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供述,非但可信,更屬真實。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供述,復並辯 稱前揭南順六街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並非其本人,且其當日 係向友人黃文淵借得車號000-000 號機車至南崁之某7-11便 利商店購物,而後即將該車騎回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就其所稱該名友人黃文淵之個人年籍、住居及聯絡等相關個 人資料,無一所知而無從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本院確認該人之 真偽,且依當日與被告所著具同一特徵者係騎乘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由文中路往中壢方向行使,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1 張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1頁),而與被告所辯當日係於 南崁借得該車而騎乘於南崁一帶之供述明顯不符,則被告此 部分所辯,自均屬事後為求逃避刑事訴追所為之避責卸飾空 言,無足採之。
四、再查,某一騎乘機車男子於102 年12月1 日9 時12分許有騎 乘機車至路旁停有1 輛公車之○○路○段000 號前之人行道 上而將該輛機車停放於人行道陰影處後,該男子即下機車朝 停放一旁之機車走去,隨後並坐於該輛機車上發動騎車離去
,而將原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原處此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桃 園縣蘆竹鄉○○路○段000 號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誤 ,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8頁反面) ;而被害人李豐榆所有而於上開時、地遭竊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嗣經警方於102 年12月3 日在桃園縣蘆竹鄉○ ○路○段000 號前所尋獲,且該車係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所 竊得各節,亦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復稽諸被告前於警詢中, 既就其於當日騎乘所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文中 路後,因該車油料將盡,故再以所攜鑰匙插入機車發動駛離 之方式,而於○○路○段000 號前再竊他車從而換騎竊得他 車離去之供述中,有關其將當日先前所竊之車號000-000 號 重型機車棄置於○○路○段000 號前此節,非但與該車嗣經 警方尋獲之處核屬同一,且其騎乘機車至○○路○段000 號 前後棄車另再竊取他車離去之情,亦與當日前揭攝錄○○路 ○段000 號前有某男子騎機車至人行道上停車後,復將原停 於一旁之機車騎離而將原所騎乘之機車停放該處之情節,如 出一轍;基此更足佐證被告前於警詢中所為有關其於上開時 間確有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上址文中路處 後,而將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棄置該處而另行竊取他車 駛離,且其所竊得知該車,即係被害人陳正義所有而供告訴 人陳明杰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該車,非但可信, 更屬真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並無 竊取該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惟被告前於警詢中針對 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為之自白供述係出自任意性所為,且其亦 毫無將己身所未為之犯行刻意招攬徒增自身面臨刑責訴追處 罰之動機與必要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開壹、二、(二) 中所述,且被告此部分自白,亦有前揭佐證以認為真,是被 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推諉、脫責之詞,洵無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游聖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上開2 次竊取機車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並於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再犯本 件竊盜案件,足徵其無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 2 次竊盜犯行各均論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各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被告猶執前開辯詞指 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