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有恩(原名陳武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桃簡
字第1530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106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名陳武義)前(一)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1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二)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三)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同)以86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 確定;(四)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五)於95年間因恐嚇 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前揭(一)至(三)所示3 罪,嗣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2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復於92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其後假釋經撤銷,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0號裁 定將前揭(一)、(二)所示2 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4 月又15日,並與前揭(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3 月又15日確定,而於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5 年1 月9 日;另前揭(四)、(五)所示2 罪,嗣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929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 101 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明知崔湘琪(業經告訴人即崔湘琪之 配偶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 132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 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4日下午1 時35分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 年12月底某時及同年4 月21日 下午1 時許,業經檢察官於102 年11月29日當庭予以減縮並 更正),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000 號「捷客商務汽車 旅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捷克汽車旅館」)60
2 號房內,以其陰莖插入崔湘琪之陰道內,而與崔湘琪為性 交之姦淫行為1 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 次,業經 檢察官於102 年11月29日當庭予以減縮)。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甲○○撥打電話與崔湘琪聯絡,查覺有異而追問崔湘 琪,經崔湘琪告以上情,並於102 年2 月16日報警處理,始 為警查獲。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 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丙○○及公 訴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 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詳見偵字第10324 號卷第6 至7 頁、52至53頁, 本院卷簡上卷第29頁反面、第8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見同前偵字卷 第19頁及反面、第50、53頁,本院簡上卷第29頁反面、第80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崔湘琪於偵查中證述(詳見 同前偵字卷第50至5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捷客商務汽車旅館102 年2 月14日住宿登記表(見 同前偵字卷第28、29頁)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 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 後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上訴稱本件上訴至今,造成告訴人 甲○○身心極大之傷害,然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顯無 悔悟之心,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量刑顯 有過輕云云。被告上訴稱現因受戒治處分無力負擔,且與崔 湘琪交往期間,曾多次借款予崔湘琪而未獲償還,無力支付
易科罰金之金額,且與崔湘琪交往其感情、金錢均付諸流水 ,還被判刑,深感冤曲,認原審量刑顯有過重云云。然按刑 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屬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 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本案原審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 內業已敘明量刑之基礎,雖論述較為簡略,但已斟酌檢察官 所指被告破壞告訴人家庭圓滿又未能與之和解而取得諒解, 未能減緩告訴人心理上及情緒上痛苦之各情,並非有漏未斟 酌之處,檢察官再就相同之量刑事由為上述主張,實難認原 審判決就本案量刑之個案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 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駁回其上訴 。另被告主張無力負擔易科罰金、崔湘淇尚未返還借款、人 財兩失、身心受創云云,然是否有能力負擔易科罰金,係屬 刑罰執行事項,被告與他人之借款糾紛、感情糾葛亦與被告 犯行之量刑無涉,是被告仍持之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亦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