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彙昇
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21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經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丁○○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丁○○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育有未成年子女 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彼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丁○○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丁○○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969號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丁○○直接或間接為騷 擾、跟蹤之行為;又於103 年1 月23日,以102 年度家護聲 字第6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除命甲○○不得為前述 行為外,並命甲○○應遠離林○○經常出入之場所即桃園市 ○○區○○街0 號至少150 公尺。詎甲○○分別收受上開民 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內,明知林○○現由丁○○養育中,並無失蹤之情形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2 年12月8 日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稱林○○失蹤不知去向, 復承前犯意,未依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遠離林○○經常 出入之場所即桃園市○○區○○街0 號至少150 公尺,接續 於103 年1 月30日至同年4 月8 日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 路與寶山街路口、三民路與民生路路口、慈光街101 巷巷口 、慈文路與春日路路口、民生路與光明街(起訴書誤植為光 民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路口(此路口距離桃園市○○ 區○○街0 號約62公尺)、民有十一街街口、坤成街口等處 之電線桿上,張貼含有林○○照片之失蹤協尋啟事,以此方 式間接騷擾丁○○,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案 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 101年度家護字第969號、102年度家護聲字第66 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 所張貼協尋啟事照片18張、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2 張等 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者,係指 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 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3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前為同居之男女 朋友,並生有一未成年子女林○○,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 證,故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至派出所報案 稱林○○失蹤不知去向,及張貼含有林○○照片之失蹤協尋 啟事之行為,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 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至被告 上開所為,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騷擾行 為及所命遠離林○○經常出入之場所,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 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 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 ,僅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 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明知林○○現由告訴人撫育並未失 蹤,竟以向派出所報案稱林○○失蹤不知去向及張貼失蹤協 尋啟事等方式騷擾告訴人,復未遠離林○○經常出入之場所 至少150公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所為顯屬非是,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 ,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另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 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且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丁○○直 接或間接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藉以保護被害人之安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 得上訴,在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