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調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傑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民 國96年5 月至100 年11月間」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民國96年 5 月11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另於同欄第10行關於「 所示之日期」之記載後,補充「交予法國臻品社區之財務委 員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執而行使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 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大中華公司) 之指派至「法國臻品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 ,負責社區管理費、社區維護費之收支等相關社區行政事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社區管理費收據存根聯即為被告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故被告虛偽記載前開收據存根聯之日期,自該 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嗣將所塗改後之社區管理費 收據存根聯,交予「法國臻品社區」之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 會收執之行為,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甚明。核被告 林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後持之交予社區財務委員及 管理委會收執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其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99 年12月間,塗改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朱昌華、孫光榮、張林預 等人之管理費收據存根聯,並交付予前開社區財務委員及管 理委員會而行使之,其侵害法益同一,且其更改目的係為方 便對帳,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圖 方便,而塗改管理費收據存根聯上之繳款日期,所為損及被
害人法國臻品社區就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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