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驗餘總毛重零點肆捌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10月6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 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 7)日上午7 時許,為警在上址拘提查獲,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總毛重0.49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1 組。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 同)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 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 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 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 4/A0000000、報告日期:103 年10月20日、檢體編號J103-2 41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 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另參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驗前總 毛重0.49公克,鑑驗用罄0.0054公克,驗餘總毛重0.4846公 克)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毒品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A0 000000 ,報告日期:103 年 10月20日,檢體編號:DJ103-052 號) 1 份、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及刑事現場照 片4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5 月21日釋放 出所,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 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參。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 10月6 日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訴追。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46 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84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此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 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 驗餘毛重0.4846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毀。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 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 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 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 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資參照,足認 前開包裝袋均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及包裝袋,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雖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惟業據其於偵訊時拋棄所有權(見偵卷 第84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