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山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金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晚間 9 時28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億客來商店,徒 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290 元之牛頭牌9 號休閒拖 鞋1 雙,得手後離去。嗣因上開休閒拖鞋過大,復另起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月4 日上午8 時許,再 度至上開店內,將該已穿過之9 號鞋放回鞋盒,而徒手竊取 相同價值之8 號鞋1 雙得逞後離去。嗣於翌(5 )日中午12 時30分許,洪金山穿著該雙竊得之8 號鞋又至該店前時,為 店員陳郁婕發現而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 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陳郁婕於警詢及該店負責人陳呈峯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先後2 次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 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共 580 元暨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 害人和解並賠付損失,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而依被告於 警詢自述其為小學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 況,並參酌卷附之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竊盜罪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