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1698號
TYDM,103,桃簡,1698,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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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亞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夾鍊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貳叁捌公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補充觀察、勒 戒之案號為「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第12行扣案物 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2.4 公克)、玻璃球 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1 支」;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 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 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 訴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 、第23條之規定甚明。查,被告甲○○既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5 年內再犯本案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卻無視於法令禁制,再犯同罪質之



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 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 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經 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塑膠夾鍊袋 1 包(含袋毛重0.24公克;驗餘毛重0.238 公克),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經鑑驗機關取 0.002 公克鑑定部分,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 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卷 ,下稱偵卷,第48頁)。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1 支,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而供以施用毒品之物,雖已於偵 查中拋棄所有權(見偵卷第28頁、第41頁),惟尚殘留有微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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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