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傑
謝政融
陳威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參佰元、麻將壹副、骰子壹包、賭客名牌夾壹袋、牌尺貳支、籌碼牌柒張、疊牌盒貳個、監錄鏡頭參個、點鈔機壹臺均沒收。謝政融、陳威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謝政融處有期徒刑伍月,陳威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參佰元、麻將壹副、骰子壹包、賭客名牌夾壹袋、牌尺貳支、籌碼牌柒張、疊牌盒貳個、監錄鏡頭參個、點鈔機壹臺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李俊傑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3年3 月20日起至103 年3 月22日,向不知情之游銘豐(另為不起 訴處分)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透天厝充作賭博場所 ,提供麻將筒子牌作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分別 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2,000 元之代價聘僱謝政 融、陳威憲,由謝政融擔任荷官,陳威憲負責把風,李俊傑 、謝政融、陳威憲(聲請書誤植為陳威獻)遂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聚眾賭博。賭博方法係 採俗稱「推筒子」之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任意押 注,每注金額係賭客自行決定,每人1 次持4 張牌,分前後 2 注牌各2 張,以點數總合比大小,如前後2 注牌點數皆大 於莊家,即可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若前後2 注牌點數皆小 於莊家,則押注之金額即歸莊家所有,倘前後2 注牌各輸1 次,則平手沒有輸贏,又賭客做莊,每次需支付300 元至1, 000 元不等之抽頭金予李俊傑。嗣於103 年2 月21日下午11 時50分許(聲請書誤植為同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賭客劉 明宗、阮氏春、劉力嘉、賴美玲、楊佳珍、陳惠婷、賴玉茹 、蘇建華、徐正樑、張勝東、賴啟寅、林杰志、何彥典、陳 聲宇、林人傑、官正偉、林牧陞、楊佾霖、簡文誠、翁成華 、沈浩維、吳英輝、洪顏宗、楊明憲等24人(上開24人已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上址賭博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入內當場查獲並執行搜索,至翌日即22日上午3 時20分
許搜索完畢,並扣得李俊傑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抽頭金 39萬8,300 元;及李俊傑所有供本件犯賭博罪所用之工具麻 將1 副(40個)、骰子1 包(40顆)、賭客名牌夾1 袋、牌 尺2 支(聲請書誤植為1 支)、籌碼牌7 張(1 黃6 紅)、 疊牌盒2 個、監錄鏡頭3 個、點鈔機1 台。案經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傑、謝政融及陳威憲3 人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在場賭客證人劉明宗、阮氏 春、劉力嘉、賴美玲、楊佳珍、陳惠婷、賴玉茹、蘇建華、 徐正樑、張勝東、賴啟寅、林杰志、何彥典、陳聲宇、林人 傑、官正偉、林牧陞、楊佾霖、簡文誠、翁成華、沈浩維、 吳英輝、洪顏宗、楊明憲等24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附卷可稽,並有前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三人 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三人上開賭博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核被告謝政 融及陳威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李俊傑自103 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1日為警 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被告等3 人於上述期間 並聚眾賭博,均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李俊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 人就上開聚眾賭博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被告李俊傑 提供場所並與被告謝政融、陳威憲共同聚眾賭博,藉以從中 牟取不法利益,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良 善風氣,惟念其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考 量被告3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3 人分 別在本案中參與之程度,經營之期間、規模、犯罪所得與所 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扣案之麻將筒子1 副(40個)、骰子1 包(40顆)、賭客 名牌夾1 袋、牌尺1 支、籌碼牌7 張(1 黃6 紅)、疊牌盒 2 個、點鈔機1 台,均為被告李俊傑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另本件賭場負責人既為被告李俊傑,則扣案監錄鏡
頭3 個,則應為被告李俊傑裝設,以防遭警方查獲,可見上 開物品亦為共同被告李俊傑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 頭金39萬8300元,則為共同被告李俊傑所有,且係因本件犯 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沒收。至 其餘賭資14萬9600元,為賭客劉明宗、翁成華、沈浩維、洪 顏宗、楊明憲所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3 人所有之財物,爰均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8 條第1 項第2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