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1288號
TYDM,103,桃簡,1288,201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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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 民國99年4 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 ,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上午9 時40分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惟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4 月8 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 市○○○路00巷00號2 樓住處內為警拘提,復經採集尿液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黃文亮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3 年1 月8 日,因為本件查獲前伊手斷掉,曾前往敏盛醫院、中醫 診所就診,並服用醫師開的處方藥,也有至西藥房購買成藥 服用,可能因此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為6199 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762 ng/ml ,兩者濃 度均遠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安非他命≧500 ng/ml )甚多一節,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 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偵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毒偵字第3532號卷,下稱3532號偵卷,第4 、25頁、第27



至29頁、本院卷第26、28頁、第33頁)。徵以Clarke's Iso 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 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 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 1- 5天,安非他命1-4 天;又依據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 發表於Acta Clinica Belgica .之報告,若將檢驗尿液中安 非他命閾值定為1,000 ng/mL ,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 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5 天,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 值定為3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 最大時限為6 天。另據Oyler 等人2002年發表在Clinical C hemistry之報告,單次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後4.2 至12 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施用後22至66小時。另每日口服 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9.3 至17.2 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46至65小時。 再者,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 次,連續施用7 天,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1.4至19.6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 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 自最後一次施用後27至55小時。另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 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根據Dispos 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 第5 版記述 ,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 ,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 43% ,另4-7 %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攝取10毫克甲基安非 他命24小時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通常為500-4,000 ng/mL ,也有一群自願者施用3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 濃度可高達7,000ng/mL,其中一些受測者尿液中卻沒有檢測 出安非他命之案例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97年11月27日管 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甚明。據上,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 103 年4 月8 日上午9 時4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 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3 年1 月云云,顯 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及半衰期之情形有違,所辯洵不 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驗尿前伊有服用藥物,可能因此導致尿液有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103 年3 月17日因右手



肘閉鎖性脫臼而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經醫師檢視治療後 開立之「Keto(Ketorolac )」、「Potarlon」、「Mefena mic 」、「Strocain(Oxethazine、Polymigel )」等藥物 ,其嗣於同年4 月5 日至鑫鴻藥業有限公司購買「必舒康膠 囊」之藥品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3 年 6 月24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鑫鴻藥 業有限公司免用發票收據及必舒康膠囊仿單在卷可稽(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卷,下稱19 04號偵卷,第15至16頁、第19、21頁、第24至31頁),然經 檢察官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有關服用該病歷上 所示之藥物及必舒康膠囊,是否可能造成於尿液中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該署函覆:必舒康膠囊內含DL-Met hylephedrinc 成分,人體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法 進行確認檢驗,不致造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 應,另依敏盛綜合醫院病歷所載之上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服用後經 檢驗其尿液,均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 該署103 年7 月11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 見1904號偵卷第33頁);再者,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 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薄層色層分 析法(TLC )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 ),文獻報告中,確 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 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EIA 和TLC 之尿液測試中,某 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除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 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之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 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 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在良好之操作條 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 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 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 ,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是 以,前述被告尿液之鑑驗結果既業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 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確認檢驗,而經雙重確認,且觀 諸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其尿液所檢出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762ng/mL、6199ng/mL ,較諸衛生 署所訂之閾值即安非他命100 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高出甚多,則依前開說明,此等鑑驗結果當不至於產生偽 陽性反應。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止使用之



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該等 成份,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國安感冒 糖漿」內不含可待因及麻黃成分,服用後之尿液經篩檢及確 認試驗均不會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惟內含Methylephedrine (甲基麻黃)成分,依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甲基麻黃後24小時內 ,約有施用劑量之32% 以原態由尿液排出,8 ﹪為麻黃。服 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進行初步篩檢,或 可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 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 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該局94年3 月9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佐;另 據該局於96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 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業已公 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 途」等語甚明,從而,縱認被告確有本件採尿送驗前,因感 冒服用國安感冒液等成藥,或其他處方藥品,然均不至於致 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均屬飾卸之詞,諉 無足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見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 年毒聲字第5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6 月4 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 偵字第1696號、97年度毒偵字第46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 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文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後, 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 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 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被告犯後 猶飾詞狡賴,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 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 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生活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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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鴻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