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1169號
TYDM,103,桃簡,1169,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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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柄亨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樂樂護膚店」( 商業登記名稱為「樂樂美容美髮名店」)之負責人,基於意 圖使已成年之女子蔡淑惠與他人為性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猥褻,應予更正)之行為,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在上址「樂樂護膚店」內接待客人,另提供該處所 為蔡淑惠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待有不特定之男客至上址「樂 樂護膚店」消費時,即由甲○○在該店內負責接待客人、媒 介小姐、帶領客人至店內房間與小姐從事俗稱泰國洗(男女 裸身共浴,並為性器接合至男性射精為止)性交之性交易。 甲○○並與蔡淑惠說明約定媒介、容留蔡淑惠為客人從事上 述性交之性交易行為,小姐每次服務時間1 小時,收費新臺 幣(下同)3 千元,蔡淑惠每次可從中分得1,500 元,其餘 1,500 元則由店家分得以營利。嗣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下 午1 時40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執行勤務, 便衣喬裝客人至上址「樂樂護膚店」內,由甲○○介紹交易 方式後,旋帶喬裝男客員警至上開處所61號房並收取3 千元 費用,而容留蔡淑惠在該房內與喬裝男客員警為性交之性交 易,蔡淑惠在該房間內自行褪去全身衣物欲與喬裝男客員警 從事性交行為時,員警乃表明警察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之 警員入內查獲甲○○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不諱,並 據證人蔡淑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又有查獲員 警職務上製作之報告書、現場照片4 張、臨檢紀錄表、桃園 縣政府103 年3 月26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商 業登記抄本影本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揭 具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 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 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於103 年5 月7 日該日犯行,雖警員喬裝嫖客,仍無礙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前段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次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猥褻、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 ,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 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 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94年度上字第 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猥褻,應予更正)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爰審酌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藉此牟利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殊為不是,另被告 前於102 年12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 簡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3 年2 月 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45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於103 年3 月間,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以上3 案件嗣經本院於103 年8 月7 日以103 年 度聲字第3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判書各1 份可按,再犯本案雖非刑法規 定之累犯,惟其多次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性交易 而遭警查獲,仍無視法令之禁制,屢屢明知故犯,惡性非輕 ,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 悔意;再參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應係有意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刑度;兼衡以本 案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重,暨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 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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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