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3年度,4157號
TYDM,103,桃交簡,4157,201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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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15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素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素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素青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 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8年0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0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 思悔改。其於103 年12月07日02時至同日03時30分許間,在 桃園縣蘆竹市(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以下依改制前舊制 稱為桃園縣桃園市)南山路附近某薑母鴨店食用攙酒烹煮之 薑母鴨,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 情形,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離開。於同日03時43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經國 路與春日路口遇警攔檢,於同日04時17分許對之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0毫克而查獲。案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 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 公升0 ‧50毫克而查獲情事,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50毫克情形可佐。事證已經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 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06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亦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前曾2 度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



罪,於第2 度所處之刑執行完畢後僅經過5 月餘,又於本件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50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 公眾交通安全再度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惟念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黃 子 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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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