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3年度,4151號
TYDM,103,桃交簡,4151,201501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國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每公升0.25毫克, 仍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前有4 次酒後駕車遭判刑確定 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2毫克且未肇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