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3年度,3746號
TYDM,103,桃交簡,3746,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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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榮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輕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已導致自摔之事 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竟高達 每公升0.9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975號
被 告 簡榮吉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榮吉自民國103年11月2日上午 8時3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 許止,在桃園縣觀音鄉環中路某檳榔攤內飲用紅露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同日下午某 不詳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 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桃園縣觀音鄉大觀路4段與成功 路 3段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失控自行摔倒在地,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 3 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因 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榮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陳 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 蓁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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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