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峻山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97
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峻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峻山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 區○○路000 號)經營「山鑫中古車行」,黃當興原受僱於 徐峻山擔任山鑫中古車行之業務,嗣兩人因債務糾紛發生爭 執,詎:
㈠、徐峻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傳送「不接電話就沒事喔!讓你難過我就爽,亂到你 人生亂七八糟」、「叫你老婆出國旅行,不然我去大同亂到 他沒工作沒面子,有本事叫人把我彈掉」等簡訊至黃當興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 黃當興,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徐峻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晚間8 時 許,在上址之山鑫中古車行內與黃當興討論債務糾紛,過程 中徐峻山竟持塑膠棍子毆打黃當興,致黃當興受有手肘挫傷 、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黃當興於偵查 中撤回告訴),且對黃當興恫稱:你要拿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否則就到你老婆上班處亂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 事恐嚇黃當興,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黃當興於發生上開情事後避不見面,徐峻山為尋找黃當興催 討債務,復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許前往黃當興之妻子鄧新 珍所任職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 0號(現改制為桃園市 桃園區○○路000 號)之「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桐公司)」,並請鄧新珍聯繫其夫黃當興,經鄧新珍表示無 法聯絡後,徐峻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中午 12時34分至下午1 時3 分間某不詳時間,在大桐公司內,對 鄧新珍恫稱「我要每天都來亂、亂到你不能上班」等語,而 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鄧新珍,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嗣經黃當興、鄧新珍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當興、鄧新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 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且 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 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峻山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恐嚇犯行 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4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 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當 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397 4 號卷第9 至12頁、第30至31頁;103 年度偵字第14883 號 卷第5 頁),另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新珍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 述亦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3974 號卷第13至14頁、第43 至44頁;103 年度偵字第14883 號卷第2 至3 頁、第4 頁) ,復有告訴人黃當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3 年度偵 字第13974 號卷第6 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13974 號卷第15頁)、被告所傳簡訊翻拍照片( 見103 年度偵字第13974 號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黃當興
受傷照片(見103 年度偵字第13974 號卷第20至22頁),另 被告前往告訴人鄧新珍所任職之大桐公司騷擾之情,復經監 視器攝錄後,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此有勘驗 筆錄為證(見易字卷第21至23頁),由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示3 次恐嚇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遇 財產糾紛不以合法管道解決,竟以加害他人財產之事對被害 人恐嚇,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其尚有悔改 之意,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啟自新。
㈡、至證人黃當興雖證稱:伊沒有欠徐峻山錢,但是為了息事寧 人,所以伊與被告達成和解,由伊支付3 萬6,000 元給被告 等語(見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惟質以證人黃 當興於審理中已報警處理,且進入司法程序,況被告亦自承 有傷害、恐嚇被告之行為,倘被告與告訴人黃當興並無其他 債務糾紛,理應係由被告賠償告訴人醫療費用、精神損害, 豈有由告訴人於遭受毆打、恐嚇後反賠償被告之理,故告訴 人黃當興上開證述已令人心生疑慮。又證人黃當興於本院審 理中初稱:和解內容沒有談到錢等語(見易字卷第17頁反面 ),嗣又改稱:談和解時的協議是說這3 萬6,000 元的和解 金不要拿到檯面上來講,但伊還是要付這筆錢,且撤銷告訴 等語(見易字卷第18頁正面),由此足徵證人黃當興就所給 付給被告之金錢前後反覆,令人心生疑竇。況被告雖坦承有 恐嚇之犯行,惟辯稱:伊確實有借黃當興錢,與黃當興有債 務糾紛等語(見易字卷第37頁),而就恐嚇取財部分亦僅有 告訴人黃當興之單一指訴,故就此部分尚難認已達於毫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僅能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做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峻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 3 年5 月28日中午12時34分許,前往黃當興之妻鄧新珍所任 職之大桐公司,並對鄧新珍恫稱:「我要對你家人不利」等 語,致使鄧新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 條第1 項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 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雖證人鄧新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徐峻山來到伊 公司要找伊先生,伊有撥電話給伊先生,伊先生有接起來, 但是伊沒有讓被告知道伊先生有接聽,被告當天有恐嚇伊說 要對伊小孩及家人不利等語(見易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正面),另證人黃當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鄧新珍有打 電話給伊,伊有聽到被告與鄧新珍之對話,對話中被告有對 鄧新珍稱要對伊太太及家人不利等語(見易字卷第17頁反面 ),惟就被告確有口出要對告訴人家人不利等語均僅有告訴 人之指訴,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又雖告訴人黃當興 、鄧新珍均證稱有聽聞被告口出上開恐嚇之語,惟告訴人鄧 新珍、黃當興份屬夫妻,且就本案利害關係相同,自難期待 其2 人為不同內容之陳述,然除其2 人外並無其他證據加以 補強,故就此部分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基於有疑唯 利被告之精神,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縱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 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揭口出「我要對你家人不利」等語 之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有檢察 官所指向告訴人鄧新珍口出「要對其家人不利」之語。然公 訴人認被告前開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認定成立 之事實欄㈢所示恐嚇犯行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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