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小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
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273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傅小寧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以100 年度 矚訴字第7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 776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有期徒刑3 月,均緩刑3 年,並於103 年3 月5 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間內即10 3 年7 月17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3 年10 月13日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並於103 年11月3 日確定。而本件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 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旋即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而受有 期徒刑4 個月確定,足認受刑人前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定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 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犯有所 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惟查,本件受刑人傅小寧已於104 年1 月1 日死亡,有卷附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已無從 執行刑罰,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即無必要,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