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明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03 年5 月27日103 年度審訴字第31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姜明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15 號判 決後,上訴人雖於103 年6 月6 日具狀聲明上訴,此有蓋印 本院收文戳記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惟其上訴狀 內僅泛稱對本院前揭判決有所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上訴人於上訴 期間屆滿20日內,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書狀,嗣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於103 年9 月19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 ,該裁定於103 年9 月25日、103 年9 月29日分別送達其位 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0號15樓之1 居所及位於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住所時,因未獲晤本人,而 分別由受僱人即冠桃園社區管理中心蓋章收受及寄存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此有該裁定1 份及本院 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憑,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