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建維
李正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4271 、14278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23738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建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正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未扣案偽刻之「全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林志遠」印章各壹枚及全伊公司97年12月18日出廠證明上偽造之「全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林志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馮建維原為晶發有限公司(下稱晶發公司,現已解散)工程 部分之現場負責人,李正中前則係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利冠公司)之負責人。緣利冠公司於民國97年間, 承攬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體育處公開招標, 工程地點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 路0 段0 號之「98年原住民運動會-縣立體育場田徑場場地 修繕工程」,由李正中於97年9 月12日代表利冠公司與桃園 市政府體育處簽立上開工程之合約(合約文號:桃體契約總 字第0000000000號,工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978 萬8, 336 元),利冠公司再於97年9 月25日,與晶發公司簽立承 攬工程合約,將上開工程轉包予晶發公司承攬,並約定關於 本件工程之送審文件即施工計劃書等資料,係由晶發公司備 齊後交利冠公司遞交予桃園市政府體育處審查,晶發公司實 際負責人黃加宜復將此工程交由馮建維負責。李正中、馮建
維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 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一)1.馮建維明知上開工程之耐磨地坪施工計劃書中已載明工 程所使用之材料係由全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伊公 司)提供,且材料文件需先送檢驗取得合格證明後,方可 使用該材料進場施作:竟因施工工期延宕、材料送驗不及 ,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97年9 月25日至 同年10月10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 ,持先前取得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高分子工程系複合材料實 驗室邱顯堂教授出具之他件試驗報告,以剪貼保留邱顯堂 之印文、署押及其他部分內容,再以電腦打字並剪貼黏上 偽造部分後,再行影印之方式,偽造邱顯堂教授出具之報 告編號961020號、961215號及970325號等3 份試驗報告( 含邱顯堂之署押3 枚、印文3 枚、「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檢 驗報告專用章」3 枚),附在施工計劃書內由不知情之黃 加宜轉送至利冠公司,由利冠公司於97年10月10日提交予 桃園市政府體育處承辦人員審查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邱顯 堂及桃園市政府體育處審查資料之正確性。2.嗣上開施工 計劃書經桃園市政府體育處核准後,晶發公司即據此進場 施作,然馮建維明知上開工程所使用之材料並非由致霖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致霖公司)提供,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98年9 月28日前某日,在上址住處內,未經 致霖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冒以致霖公司之名義而偽造97年 12月3 日出廠證明書,並於上開出廠證明書上盜蓋致霖公 司因他件工程而交其保管之公司及負責人「郭王金綢」印 鑑印文後,持之於98年9 月28日交利冠公司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致霖公司及桃園市政府體育處審查資料之正確性 。
(二)嗣於98年9 月28日,利冠公司以利董字第00000000號函檢 附馮建維所提供上開致霖公司材料出廠證明書,向桃園市 政府體育處表明工程已完工請求驗收,惟因致霖公司並非 利冠公司所提具施工計劃書中之材料出廠廠商,桃園市政 府體育處復要求利冠公司應檢送正確材料廠商即全伊公司 出具之材料出廠證明書,詎李正中為取得上開工程款,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99年1 月24日某時,在利冠公司之土城辦公室 內,冒以全伊公司之名義而出具之97年12月18日出廠證明 (出廠證明書中全伊公司負責人姓名繕寫為「林遠志」) ,並於上開出廠證明上偽造全伊公司與負責人「林志遠」 姓名印鑑,復分別蓋用上開印鑑印文2 枚及盜蓋晶發有限
公司(下稱晶發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薛文隆」印鑑印 文2 枚(係晶發公司前為領款而在空白紙張試印之印文, 李正中將之剪下並黏貼在文件上)再交予利冠公司不知情 之員工許茗涵於99年1 月26日,以利董字第000000-00 號 函檢附上開偽造之出廠證明供桃園市政府體育處審查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全伊公司與林志遠、晶發公司與薛文隆 及桃園市政府體育處,使桃園市政府體育處誤信上開出廠 證明為真正,李正中遂得請領工程款,惟因雙方尚有其他 履約爭議,桃園市政府體育處因而拒絕給付工程款而未遂 。嗣利冠公司於100 年2 月間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桃園 市政府體育處給付工程款,於民事案件審理中全伊公司表 明從未出具出廠證明予利冠公司,方查知上情。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馮建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李正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昭牟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郭王金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林志遠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郭信大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薛文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黃加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李正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黃春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證人許茗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林志賢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刑事告訴暨告發狀及後附①桃園縣立體育場98年原住民運 動會- 縣立體育場田徑場場地修繕工程契約書影本((合 約文號:桃體契約總字第0000000000號)②桃園縣立體育 場98年原住民運動會- 縣立體育場田徑場場地修繕工程契 約書變更條款影本③桃園縣立體育場98年原住民運動會- 縣立體育場田徑場場地修繕工程耐磨地坪施工計畫書影本 ④利冠公司98年9 月28日利董字第00000000號函附件之致 霖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97年12月3 日出廠證明書影本⑤利 冠公司99年1 月26日利董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全伊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8日出廠證明影本⑥全伊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5日100 全字第071501號函影本⑦ 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7 號民事判決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利冠公司、全伊公司、致霖公司、晶發公司 )、利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全伊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致霖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晶發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102 年12月27 日(102 )高建師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①國立臺 灣科技大學高分子工程系【複合材料研究室】報告編號96 1020號、961215號、970325號試驗報告②高雄地院102 年 度審訴字第1132號判決③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12月 5 日(101 )高建師定字第0000000000號函④國立臺灣科 技大學複合材料研究室函、全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 、臺灣科技大學複合材料研究室邱顯堂聲明、全伊公司傳 真(上載有全伊公司大小章)、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複合材 料研究室103 年4 月30日第037431號函、送貨單、代銷契 約書、桃園縣立體育場97年12月26日驗收紀錄、全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證人林志賢提供之全伊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 定,業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 00號修正公佈,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始第三人得知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項)」,本條修正後將刑度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顯較舊法 為重。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之規定處斷。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馮建維部分:
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1 部分,係 犯同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然業經蒞庭檢察官
於當庭更正,且偽造、變造私文書既同規定於刑法第210 條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1 部分,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晶發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加宜遂行本 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1 部分,偽造報告編號961020號、961215號及970325號等3 份 試驗報告等3 份試驗報告,從客觀上觀察,均欲達同一目的 之接續數個行使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 觀上各動作係密切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視為接續犯一罪。被告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2 部分,盜蓋致霖公司及負責人「郭王金綢 」印文之犯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 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被告明知其所承包及介紹者,均為政府單位之公共工程 ,工程品質良窳,自與材料之檢驗選定有關,被告竟偽造試 驗報告,提出於監造及發包機構,自有害於工程品質之監督 ,及前因故取得致霖公司及負責人「郭王金綢」之印章後, 竟假冒致霖公司及負責人「郭王金綢」等人之名義向利冠公 司提出,其行為損及致霖公司及負責人「郭王金綢」及桃園 市政府體育處審查資料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1 部分,偽造之試驗 報告其上雖含有邱顯堂之署押、印文、及「臺灣科技大學檢 驗報告專用章」印文,惟該等印文、署押均屬真正印文、署 押所轉印,並非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試驗報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惟已由被告交付桃園市政府體育處,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2 部分,於致霖公司97年12月3 日出廠證明書上盜蓋致霖公 司及負責人「郭王金綢」之印章,係被告前因故取得致霖公 司及負責人「郭王金綢」所刻之真正印章而盜蓋之印文,均 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偽造之致霖公司97年12月3 日出廠證明書,雖為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交付桃園市政府體育處,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二)被告李正中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其盜用印章及偽造印章,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員工許茗涵遂行本案 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未遂此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之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體育 處審查資料之正確性及該文書上之名義人,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可憑,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昭警惕。未扣案偽刻之「全伊公 司」與「林志遠」印章各1 枚及被告於全伊公司97年12月 18日出廠證明偽造之「全伊公司」與「林志遠」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其盜蓋晶發公司及負責人「薛文隆」之印章,係被 告前因故取得晶發公司及負責人「薛文隆」所刻之真正印 章而盜蓋之印文,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全伊公司97年12月18日 出廠證明,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交付桃 園市政府體育處,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併為沒收之宣 告。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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